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59號
TNDV,109,消債清,59,202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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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人 袁梅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梅自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 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 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429,439元,為清理債務,雖前於 民國101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申請更生前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再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協議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 清償50,380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9,700元(以下簡稱系 爭更生方案)在案;然因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遭雇主敦煌 傳播有限公司資遣,原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收入頓時銳減 ,期間聲請人仍苦撐清償,詎料聲請人母親袁古送妹於105 年間辭世,聲請人為獨生女,須張羅母親之喪葬事宜,對經 濟拮据之聲請人而言,無疑雪上加霜,致向親朋好友籌措喪 葬費約40萬元,實無力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而毀諾;又 於109年6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 本金1,080,000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付款6, 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居家照護員, 每月薪資為10,000元,故每月僅可清償約3,000元,無力負 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11月間向稱臺北地院申請更生前調解,復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 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2年12月23 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協議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清償50,380 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9,700元(即系爭更生方案)在 案;然因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遭雇主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資遣,原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收入頓時銳減,實無力再 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於104年6月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 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 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12月協商 成立時投保於敦煌傳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 於103年5月6日退保,於103年12月5日投保於好市多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薪資為19,273元,於104年3月 16日投保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投保薪資 為13,500元,於104年3月31日退保後未再加保,可徵聲請 人於104年6月毀諾當時,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核與其上 開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9,7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 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居家看護,每月薪資收入10,000元, 業據其提出雇主姓名及其住所為憑,堪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00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0,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 必要支出14,86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6,00 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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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