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良信
代 理 人 林家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良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沈○風之扶 養費4,9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附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本院指定於109 年9月23日下午2時為調解期日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因其 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向聲請人提出以總金額1,650,73 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9,171元之清償方案後,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調解恐難成立,109年9月23 日將不派員到場調解;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陳報無力負擔安 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調解難以成立,109年9月23日調解 期日將不到場;其後,安泰銀行及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調 解期日均未到場,調解並未成立,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 866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沈○風之扶養費4,96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由第三人承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依聲請人每月實際工 作日數,按日薪1,000元計算之薪資表1份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復酌以聲請人於107、108年度,並無所得之 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 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 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88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 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父親沈○風,係42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有 土地、建物各1筆,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 計算,其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已達2,482,000元,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 ;且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93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11月6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9500號函1份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應負擔父親沈○風之扶養費4,967元,自不足採。 4.聲請人雖曾分別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各1份,惟聲請人與新光人壽 公司訂立之前述保險契約至109年10月27日為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有65,912元;聲請人與全球人壽公司訂立之前 述保險契約至109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現金價值則為0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全 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是聲請人縱令終止與新光人壽 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訂立之前開保險契約,應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其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5,134元(計算式:20,000- 14,866=5,134),顯然不足以清償安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 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總金額1,650,734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給付9,171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其積欠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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