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98,579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每 月清償2,849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 為臨時工,甫生產,須支付女兒即訴外人李○○之扶養費用及 租金等,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燒 肉飯當助手,每月薪資19,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226 元及李○○之扶養費用4,000 元,共計20,226元。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8,579 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前曾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9. 88% 、每期(月)償還2,849 元,於96年8 月13日未依約清 償而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9 年6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宗, 下稱雄院卷,第42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雄院卷第23頁、第62頁至第66 頁、第70頁至第7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8 月13日毀 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6年8 月13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前置協商時自承為臨時工,無法提供當時工作及報稅 證明,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應以96年基本工 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 9 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1元。又聲請人 之女李○○為94年生,96年時2 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24頁),應認李○○未成年,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1,411元之生活費標準後,由聲請人與 其夫即訴外人李明樺共同支出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 養女兒之費用,應以5,706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1,411 元÷2 人=5,706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用4, 000 元(見雄院卷第61頁),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411元【計算式:11,411元+4,000 元= 15,411元】,應為可採。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5,411元後,僅餘1,869 元【計算式:17,280元-15,411 元 =1,869元】,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849 元,聲請 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 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統一燒肉飯,每月薪資19,000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7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9 年6 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2890400 號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9 年6 月16日高分署推 字第1090205256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應為19,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 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超出14,866元部分,並不可 採。又聲請人之女李○○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後,由聲請人與其夫李明樺共 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費用,應以7,433 元為其上 限【計算式:14,866元÷2 人=7,433 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李○○扶養費用4,000 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66元【計算式:14,866元+4,000 元 =18,866元】。
3.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866元後,僅餘134 元【計算式:19,000元-18,866元=13 4 元】,實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 證(見雄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