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52號
TNDV,109,消債更,352,202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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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霈荌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迄今以販 賣古早味飯糰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22,000元,積欠金融機 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50,285元, 為清理債務,於109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 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 後,每月僅可清償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9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此有更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5 頁),依上規定,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09年9月20日起回 溯5年之期間內(即104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有無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 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債務人曾為承鑫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然該公司已於97年12 月2日廢止(撤銷)登記,最近5年無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10月16日南區國 稅佳里銷售字第1091604076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10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9235658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核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 示(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並未擔任董監事、有限合夥合 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相符。而債務人自 陳其自107年10月起迄今,在台南市佳里區以販賣古早味飯 糰為業,每月營業額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3、39、4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擺攤 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但一 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少逾20萬元,且債務 人近兩年均無申報所得,此有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 頁),而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雖為南縣區漁會,但非南 縣區漁會員工,未受領南縣區漁會薪資等情,亦有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及南縣區漁會109年10月7日南縣漁保字第10900070 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89-96頁),堪認債務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從事擺攤營業,且其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永豐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95,769元(含本金779,590元、利 息2,191,504元、違約金13,767元及其他費用10,908元);債 務人另截至109年9月21日止,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3,021元(含本金204,047元、利息587,313元及執行費用1, 661元)、及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4,732元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45-50 、159-164頁),且有永豐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 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90、93-104、113頁),是債務人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 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以81萬元、分180期、利率0% 、月付4,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 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且有永豐銀行109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起以販賣古早味飯糰為業,每月收 入22,000元,且其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3、43頁),參酌債務人自104年7月1日以南縣區漁會為勞健 保投保單位,但非南縣區漁會員工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5-8頁),債務人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債務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自107年 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 心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 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 金補貼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南市社 助字第1091435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至債務人於109年5月間領取行政院補助款3萬元部 分,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南縣區漁會存摺內頁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128頁),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 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 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伙食費8,784元、交 通費1,000元、電信費55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 費823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2,6 66元(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未逾越前開 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次女於94年7月10 日出生、次男於96年1月17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5歲、13 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 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 限。又債務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亦有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 14350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667元,均未逾上開計算 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2,66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667元後,僅



餘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666元-3,667元-3,667元= 2,0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在本院前 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4,500元」之還 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 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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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