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卉淳(原名蔡戴卉淳、蔡戴麗雪、戴麗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卉淳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924,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08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人壽提供每月清 償12,500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嗣因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影響聲請人業績,聲請人於109年4 月間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離職,其後每月 仍領有保險業績之續傭約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4,866元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24,000 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於108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自108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 償還12,500元,最近1次繳款日為109年8月10日,尚未繳交9 月份期款等情,有國泰人壽109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4頁),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1頁 至第84頁、第8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09年9月10日毀諾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109年9月10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自承任職○○人壽,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 疫情影響業績,於109年4月間離職,目前每月領有保險業 績之續傭約10,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間止,按月領取○○人壽薪資各97,018元、51,481元、 36,805元、15,503元、13,972元、52,133元、55,845元、34 ,403元、93,137元、21,728元、3,256元、36,629元、12,64 3元、7,266元、23,275元、16,390元、9,164元,惟自109年 4月起未再領取○○人壽給付之基本績效津貼及代數獎金,僅 繼續領取傭金,平均每月領取傭金13,748元【計算式:(12, 643元+7,266元+23,275元+16,390元+9,164元)÷5個月=13,74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9年5月起未再由全 球人壽扣繳勞保費、團保費,有聲請人提出之○○人壽109年1 月至7月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及全球人壽109年9月30日○○壽( 業行)字第109093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 頁、第45頁至第6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 入應為13,74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 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 為可採。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3,7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866元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3,748元-14, 866元=-1,118 元】,遑論聲請人前與國泰人壽就無擔保債 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2,500元,聲請人無法履行 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認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 壽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 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