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8號
TNDV,109,消債更,278,2020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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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約仁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67,71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0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24期、 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4,40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任職於頂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曜公司),每月薪資30 ,000元至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 人之母、子即訴外人乙○○、邱○○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7,4 33元後,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67,711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4 頁、第39至第4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頂曜公司,擔任運輸部門駕駛員,每月 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 任職頂曜公司,109年8月、9月薪資各為27,295元、30,783 元,平均薪資29,039元【計算式:(27,295元+30,783元)÷ 2個月=29,03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頂曜 公司提出之109年8月、9月載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3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 ○為47年2月15日生,聲請人之子邱○○為100年生,名下均無 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乙○○、邱○○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 乙○○將屆勞工退休年齡、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即 訴外人邱國誠邱海永共同支出乙○○之生活費、由聲請人與 其妻黃雅秋共同支出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乙○○、 邱○○之費用,各應以4,955元、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4,866元÷3人=4,955元、14,866元÷2人=7,4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乙○○、邱○○扶養費



用各3,000元、7,433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25,299元【計算式:14,866元+3,000元+7,433 元=25,299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6% 、每期(月)償還4,406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 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願提供清償總額1,002,845元 、112,110元、295,203元、346,333元、105,287元,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 97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58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 額為81,980元【計算式:4,406 元+(1,002,845元+112,110 元+295,203元+346,333元+105,287元)÷24期(月)=81,98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299元後,僅剩9,701元【計算式:35,000元-25,299元 =9,701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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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