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弦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59,84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提供分120 期 、週年利率1.9%、每期(月)償還3,524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為3C3Q童心創意即幼苗創意企業社(下稱幼苗企業社 )之派遣員,每月收入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 35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9,84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9頁、 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字卷第4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幼苗企業社之派遣員,每月收入3,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酬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私 立勝利幼兒園109年11月2日勝利字第1091102號函、幼苗企 業社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 866元,故聲請人所陳生活費用未逾14,866元,自屬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1 .9%、每期(月)償還3,524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 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 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生活費尚不足9,356元【計算式:3,0 00元-12,356元=-9,356元】,遑論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2,705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0 頁、第27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