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2號
TNDV,109,消債更,232,202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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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郭璥溥即郭明德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璥溥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 479,73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於108年7月17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8年8月 起,分180期、利率7%,按月清償17,507元,聲請人協商當



時尚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以下簡 稱台灣康寧公司),年薪約130萬元至140萬元左右,惟約於 108年12月間遭台灣康寧公司無預警辭退,聲請人頓時失去 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復於109年5月間 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供分180 期、利率6%,每月繳付16,13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08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7%,按月 清償17,507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尚任職於台灣康寧公司, 年薪約130萬元至140萬元左右,惟約於108年12月間遭台 灣康寧公司無預警辭退,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沒有收入 ,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凱基 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 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 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8月協商成 立時投保於台灣康寧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於108 年12月31日退保後未再加保,直至109年5月20日投保於元 泰港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可徵聲請人於108年12月毀諾 當時,確實退保於台灣康寧公司,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 相符。是聲請人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顯已無力 再負擔每月17,50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 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 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大螃蟹海鮮碳烤,擔任外場人員,每 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 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惟查甲○○係於89年11月17日出生,甫滿20歲,已 非未成年人,聲請人雖稱甲○○因身體健康出現狀況,目前 暫時休學中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則甲○○既已成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尚難認業已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8,000元,自不 足採。
(七)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乙○○為40年1月15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4



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乙○○於10 7、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2,557元【計算式:(14,866元-老年年金4,638元 )÷4=2,557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八)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6年份汽車1輛及 投資1筆。
(九)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凱基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月繳付16,132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423元(計算式:14,866元+2,557元=17,423元)後 ,僅餘7,577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6,13 2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民間私人債務48萬元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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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