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宥溱即邱藝雪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宥溱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 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109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 20日內即109年6月8日聲請更生,是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09年4月9日與父 母同住並開設個人美容工作室在臺南市仁德區,有父母戶籍 謄本及工作室名片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13頁),故聲 請人之居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 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694,15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109年4月9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
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1,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並未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已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 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1至24、 27、37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136,191元、292,529元、210,006元、2 50,938元、363,321元、215,523元、189,098元及315,701元 (見消債更卷第75、83至95、97、221至225、283、293至29 9頁;南司消債調卷第89、11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 1,973,307元(計算式:136,191元+292,529元+210,006元+2 50,938元+363,321元+215,523元+189,098元+315,701元=1,9 73,307元)。
㈢聲請人稱其現為個人美容師,在臺南市仁德區開設個人美容 工作室,聲請調解時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後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收入下滑,聲請人遂以109年4、5、6月收入平均 ,推算目前每個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87頁),而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 1,793元,10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 更卷第31、11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 汽車1輛、郵局存款12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17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4份,以及在其 母陳月名下但由聲請人繳納之新光人壽保單2份,而上開保 險解約金分別為79,013元、7,936元、115,609元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新光人壽陳報狀、南山人壽函 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9、117至119、249至251、275至277 、279至281頁),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以1.2倍計算應為14, 86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14,866元,尚符前揭 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14,866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1年、93年出生之 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 第35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 標準,以及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 以14,866元為上限(計算式:14,866元÷2人×2人=14,866元 ),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14,866元,未逾此範圍,核無 不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32元(計算式: 14,866元+14,866元=29,732元)。 ㈤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 尚積欠1,770,504元(計算式:1,973,307元-128元-117元-7 9,013元-7,936元-115,609元=1,770,504元),而依聲請人 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為268元(計算式:30,000元-29,732元 =268元)推估,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所需時間,已逾更生 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又聲請人雖有汽車1輛,惟該汽車 係90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據( 消債更卷第29頁),車齡已逾10年,即使尚未毀損,價值亦 有限,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 更卷第47至4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是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 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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