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4號
TNDV,109,消債抗,14,2020120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陳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丁○○自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 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830元,惟抗告人任職於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收入視當月是否有成立新保戶及新保單而定,若業績不佳, 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而無力履行甲○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 原裁定以抗告人104年度收入總額500,390元,每月平均薪資 41,699元,實有違誤。又抗告人之母陳方竝於104年間已年 滿77歲,無工作能力又無所得,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 104年度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127,500元計算 ,陳方竝每月至少須支出約10,625元,縱以原裁定認定抗告 人於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41,699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0,625元及母親陳方竝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 後,餘額僅約25,830元,顯無法負擔甲○銀行提供月付30,83 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推定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抗告人實無能力履行前置協商之清償 方案,期盼透過更生程序獲取合理之還款方案,以維護債權 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 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 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 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 載其於106年1月至108年10月間經營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營業額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抗告人 於109年1月13日提出補正狀說明其非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核與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 5頁反面),是以抗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債務總額共7,504,673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附表所示),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3年3月6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5、7-13 債權金融機構及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10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每期(月)清償30, 584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抗告人已於104年1月9日毀諾 ,嗣抗告人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並成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4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8 8%,每期(月)還款5,641元之清償方案,繳付數期後,於1 08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甲○銀行109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8頁)。抗告人另依上開甲○銀行成立 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各大債權金融機構比照個別協 商結果,每月清償台北富邦銀行301元、國泰世華銀行1,250 元、渣打銀行4,480元、元大銀行1,200元、玉山銀行1,663 元、凱基銀行1,207元、星展(台灣)銀行2,677元(清償方案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全部履行而再次毀諾,迄今尚未清 償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93、137頁)。是抗告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後毀諾,復與編號1、3-5、9-12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後毀諾,係對原前置協商內容有所調整而作成 ,本院應就其於108年間未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否具 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詳為審查。
 ㈢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 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 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 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 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成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中國人 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當時每月薪資平均為42,000元,嗣因執



行保險業務所得減少,自106年起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傳銷,但客源不穩定,年所得變動甚大,致抗告 人無法償還協商之清償方案而毀諾等語。依抗告人提出其10 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 除有中國人壽之薪資收入外,尚有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恩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等執行業務所得,103年度所得額為520,930元、 104年度所得額為500,390元、105年度所得額為288,380元、 106年度所得額為642,208元、107年度所得額為416,381元、 108年度所得額為341,495元(見原審卷第16-20頁)。又抗告 人在中國人壽之工作性質屬業務人員,薪資隨其業績良窳而 浮動,且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等影響,非有固定收入等情 ,業據中國人壽於109年1月14日以中壽業行字第1090000179 號函覆本院稱:抗告人自98年之薪資所得包含承攬報酬、業 績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前5年均有領取業績獎金, 自103起業績獎金即為0,承攬報酬自104年起亦逐年減少等 情可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堪認抗告人於103年達成前 置協商後,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7年度、108 年度確有所得收入下降之情事。又依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其10 8年度給付總額為341,495元,每月所得約為28,458元(計算 式:341,495元÷12個月=28,45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 作成,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當得為抗告人 薪資收入之客觀依據。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6筆,財產總額共1,387,600元,然上開不動產係抗告 人與其弟乙○○共有,其上已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 原審卷第220-223頁),變現顯有不易;汽車於91年出廠,已 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而投資價值僅14,330元,對 於清償負債無明顯助益。另抗告人自106年1月至108年12月 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 ,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 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等情,亦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144835號函 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是本院認抗告人於108年11月間 毀諾時之收入應以28,458元為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



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 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參酌抗告人於108 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見原審卷第243頁 ),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則抗告人於108年度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自應以該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 計算依據。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陳方竝扶養費5,00 0元部分,因陳方竝已於105年3月14日死亡,此有陳方竝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不得列入計算抗 告人於108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圍。
⒊依抗告人與附表編號1、3至5、9至12等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個別協商方案約定每期還款金額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 金額合計為18,419元【計算式:甲○銀行5,641元+台北富邦 銀行301元+國泰世華銀行1,250元+渣打銀行4,480元+元大銀 行1,200元+玉山銀行1,663元+凱基銀行1,207元+星展(台灣) 銀行2,677元=18,419元】,以抗告人108年平均每月收入28, 4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餘款僅13, 592元(計算式:28,458元-14,866元=13,592元),顯不足以 支付前開每期清償18,419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應認抗告人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履行個別協商方案顯有困難。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主張其每月收 入約為27,000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總額341,495元所 換算之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8,458元乙情,大致相符,堪認其 主張屬實。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水 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社會 保費2,000元、所得稅500元及電話費599元,合計為17,099 元(見原審卷第8頁),惟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 允洽。是以抗告人戶籍地及居住地(見原審卷第25頁)之臺南 市政府公告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 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則 不予計入。
⒉依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其債權額,抗告人 現積欠債務總額約為3,145,973元,抗告人現在每月收入為2 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餘款為12, 134元(計算式:27,000元-14,866元=12,134元),縱抗告人 以每月餘款全數清償債務,需260個月即21年8個月方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3,145,973元÷12,134元≒260月),以抗告人現 年滿57歲(52年3月25日出生),勞動力逐日減退,且於年屆6 5歲強制退休後,其薪資收入恐將歸零,可預見終其一生無 清償完畢之可能,況且,抗告人尚積欠附表編號15至17等民 間債權人,堪信抗告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 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個別協商方案 卷證資料(原審卷) 1 甲○銀行 684,884元 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2.88%,月付5,641元,於108年11月毀諾。 第227-1頁第185頁 2 第一銀行 146,495元 無 第72-77頁 3 台北富邦銀行 34,874元 自104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88%,月付301元,僅繳納52期即毀諾。 第61-71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201,458元 自104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2.88%,月付1,250元,繳納47期後毀諾。 第177-188頁 5 渣打銀行 536,593元 自104年4月15日起,分180期,利率1%,月付4,480元,繳納54期後毀諾。 第87-90頁 6 戊○(台灣)銀行 0元 無 第190頁 7 聯邦銀行 235,903元 無 第167-170頁 8 遠東銀行 71,296元 無 第79頁 9 元大銀行 263,843元 於108年11月間達成以欠款總額18萬分150期,月付1,200元,繳納一期即毀諾。 第109-111頁 10 玉山銀行 169,333元 於104年3月間申請,提供分108期、利率2.88%,月付1,663元之方案,繳納56期,自108年10月起未繳納而毀諾。 第81頁 11 凱基銀行 135,141元 自104年4月15日起,分180期,利率2.88%,月付1,207元,已還款66,385元,於109年1月26日毀諾。 第58-60頁 12 星展(台灣)銀行 291,364元 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2.88%,月付2,677元,於108年10月毀諾。 第172頁 13 中國信託銀行 374,789元 無 第156-162頁 14 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費6,092元、國民年金32,608元 無 第83-86頁 15 丙○○ 202萬元 無 第114-128頁 16 乙○○ 200萬元 無 第93頁 17 己○○ 30萬元 無 第129頁 合計 7,504,67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