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9年度,2號
TNDV,109,智,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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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清全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荔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美國Martin Sprocket & Gear, Inc公司(下稱Mar tin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Martin公司以經營傳動件製 造為主要業務,而原告則是在臺灣負責經銷Martin公司的 產品。訴外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於 民國108年11月間向許多銷售傳動件的廠商發出詢價單, 要採購「輪胎型聯軸器」,詢價單上並指定廠牌MARTIN, 原告於收受詢價單後向榮成公司提出報價,榮成公司收受 原告之報價後,並未向原告採買。原告後於109年1月間, 接到榮成公司的詢問,其對於採購所得MARTIN「輪胎型聯 軸器」產品的品質有疑慮,原告便派員前往榮成公司查看 ,才發現榮成公司所採購的「輪胎型聯軸器」雖有打印MA RTIN的商標,但並由Martin公司所製造,才知道榮成公司 是向被告採購「輪胎型聯軸器」(下稱系爭聯軸器),原 告將系爭聯軸器拍照給Martin公司上海分公司檢視,確認 被告所出售打印Martin公司之系爭聯軸器,並非由Martin 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並非Martin公司之經銷商,為謀取 不當利益,竟於非Martin公司製造之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 rtin公司商標,Martin公司是世界知名的傳動件製造廠商 ,被告於「製造者」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影響原告在臺經銷權益,致原告喪 失與榮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2項、第30條、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上海宥翔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宥翔公司)訂購系爭聯軸器云云,惟經原告上網查 詢上海宥翔公司,發現上海宥翔公司官方網頁記載「台灣 總公司:荔婕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即上海宥翔公司是 受到被告公司的完全控制,上海宥翔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 ,根本只是被告公司左手換右手的遊戲,故被告所辯是向 上海宥翔公司詢價,不足憑採。且從被告提出天津晋凱丰 精密機械有公司(下稱天津晋凱公司)的報價單記載情形 ,沒有隻字提及「MARTIN」廠牌,則上海宥翔公司向天津 晋凱公司採購的輪胎型聯軸器是否確為「MARTIN」廠牌, 令人起疑。
2、訴外人榮成公司之採購日期為108年11月間,而被告所提合 格證記載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21日,該合格證是否表徵本 件系爭MARTIN廠牌輪胎型聯軸器,亦啟人疑竇,加上合格 證下方記載「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卻是蓋印 「上海宥翔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戳章等情,綜上所述,被 告雖是提出證據要證明是採購MARTIN廠牌產品,但該些證 據資料反而凸顯被告並未真正採購「MARTIN」廠牌輪胎型 聯軸器。況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亦函復原告公司 ,其從未出具過或授權包括上海宥翔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 方出具過附件所示的合格證;其與上海宥翔公司、天津晋 凱公司及被告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作關係等語,亦證被告 銷售榮成公司之系爭聯軸器,並非由Martin公司所生產等 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為Martin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然依原告起訴書所 載之基礎事實,應係Martin公司之商標權利遭受損害,是 Martin公司始應為適法之請求權人,原告尚非請求權人。 況Martin公司之商標權業已過期而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縱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二)訴外人榮成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請被告對於MARTIN牌輪 胎型聯軸器F-160提供報價,因被告與榮成公司曾合作多



年,經被告向供應廠商即訴外人上海宥翔公司詢價(上海 宥翔公司再向供應廠商天津晋凱丰精密機械有公司詢價) 後即向榮成公司報價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事後發現榮成公司亦請原告就同一產品為詢價。嗣榮成 公司決定向被告訂購系爭聯軸器後,被告即向上海宥翔公 司下訂,上海宥翔公司出貨同時並提供合格證予被告,被 告於收受上海宥翔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聯軸器後,即出貨予 榮成公司。榮成公司收受系爭聯軸器後,根本尚未使用前 ,即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榮成公司配合其所謂 刑事告訴動作(起訴狀所稱榮成公司認為品質有所疑慮云 云,應非事實),而後即有本件訴訟。被告根本未曾在系 爭聯軸器上打印MARITN商標,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所稱損害500,000元云云究竟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 公平交易法第21、30、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 云云,應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榮成公司於108年11月間向許多銷售傳動件的 廠商發出詢價單,要採購MARTIN廠牌「輪胎型聯軸器」, 兩造均有向榮成公司報價,榮成公司嗣後向被告採購系爭 聯軸器,原告於109年2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涉犯詐欺 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詢價單、採購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8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73、79、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製造者」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影響原告在臺經銷權益, 致原告喪失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在系爭聯軸器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依公平 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有無理由?經查: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 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 3項、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 ,主要係課以侵害人必須補償受害人之損失,屬於損害賠 償性質。公平交易法究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目前尚 未有定論,仍有討論空間,但在我國法律體系下,侵權行 為幾乎都是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且公平交易法第30條係規 定侵害他人「權益」,似比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更廣, 亦即只要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到法律值得保護之權利或 利益,即有可能主張第30條或第31條,故倘請求權人主張 依該2條請求損害賠償,仍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較 合乎一般損害賠償之法理。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 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並非Martin公司之經銷商,為謀取不當利益 ,竟於非Martin公司製造之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rtin公司 商標云云,雖提出照片、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回 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被告辯稱:系 爭聯軸器係被告向訴外人上海宥翔公司下訂,上海宥翔公 司出貨同時並提供合格證予被告,被告收受上海宥翔公司 所寄送之系爭聯軸器後,即出貨予榮成公司,被告根本未 曾在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RITN商標等語,並提出詢價單、 採購單、上海宥翔公司訂購單、天津晋凱公司報價單、合 格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聯軸器上之Martin公司表徵係被告所 為,是姑不論系爭聯軸器上之Martin公司表徵是否屬實, 被告將系爭聯軸器出賣予榮成公司之行為,亦與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聯軸器上之Martin公司表徵係屬不實 云云,並提出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證明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Martin公司係美國公司,馬 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僅係其在中國上海成立之公司 ,其在其他地方亦有成立公司,是難僅以上開證明書遽認 被告販賣之系爭聯軸器之Martin公司表徵係屬不實。況縱 認系爭聯軸器之Martin公司表徵係屬不實,然被告係向上 海宥翔公司所訂購,且上海宥翔公司亦提供被告合格證以 資證明,況上海宥翔公司又係向天津晋凱公司所詢價訂購 ,是亦難認被告得以辨識系爭聯軸器上Martin公司表徵之 真偽,即難謂被告就其販賣系爭聯軸器之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可言。 4、再者,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須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喪失與榮 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Martin公 司之商標權業已過期,原告是否因此有權益之損害,已非 無疑;況Martin公司之商標權既已過期,則任何人皆得在 臺販售Martin公司之商品,非僅原告得在臺販售,亦即榮 成公司之交易對象並非僅能選擇原告而已,是縱被告未將 系爭聯軸器賣予榮成公司,亦難謂榮成公司即會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5、據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第30條、第 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聯軸器予訴外人 榮成公司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3項規定,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平 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5,4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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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荔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