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8號
TNDV,109,建,4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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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忠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欣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9,75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1,3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26,5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9,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將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新 建工程)由交被告及訴外人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被告嗣將前開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簽立報價 單,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146,699元(含稅 ),每月按實作數量申請支付90%,保留款10%,次月10日 前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結束時退還保留款(原 證1),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依聯亞公司與被告之指示, 進場施作整地、清除掘除、土方開挖、運置堆置等工項, 嗣於109年1月19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即向被告請款4,57 9,759元(原證2及原證3)。然經多次聯絡,被告均未依約 付款,原告乃於109年5月14日以0000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付款(原證4),被告始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同意於109 年6月17日前將上述工程款4,579,759元匯至原告帳號,原



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系爭契約即告終止,雙方拋棄所有 請求權(原證5)。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爰 依民法第490第1項及原證5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另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前給付前述款項, 則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三)雖被告辯稱,陳順榮未經其授權,即簽立原證5協議書云 云,惟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協商過程中,陳順榮曾打 電話向被告公司請示,經被告公司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前 將450餘萬元工程款匯至原告帳號後,雙方始於原證5之協 議書為前揭内容之記載。然兩造簽署協議書後,陳順榮又 接到被告公司來電,表示公司律師要求加註,於原告收受 上述款項後,即終止合約雙方拋棄所有請求權等節,兩造 乃於協議書再增列第二項内容是被告稱陳順榮未經其授權 簽屬協議書乙節,實屬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759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聯亞公司已將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款700 萬元給付給被告,其中包含給中科管理局之權利金120萬 元,剩餘的工程款之工程均由原告施作。惟被告並未與原 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訴外人陳順榮雖是被告新建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被告否認告提出原證1號報價單之 真正,該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也沒有授權工地負責人陳順 榮訂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協議書,惟被告並未授權工地負責人 陳順榮訂立該協議,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 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聯亞公司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 廠房新建工程由交被告及訴外人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 攬;被告前開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陳順榮。(二)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迄109 年1 月19 日為止,施作數量10,934立方公尺(即系爭工程)。



(三)陳順榮於109 年5 月20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 協議書(原證5 ,即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 於109 年6 月17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579,759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間有承 攬契約存在,契約內容如原證1 報價單,是否屬實?⒉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 579,759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契約內容如 原證1 報價單,業據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為證,雖被告否 認報價單上「忠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正欣 」印文之真正,並抗辯稱不知報價單上之陳順榮之簽名是 否真正云云。然查:
  ⒈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聯亞公司之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 公司聯華氣體廠房部分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為陳順榮, 而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迄109年1月19 日為止,施作數量10,934立方公尺,被告公司已持原告完 工之土方及整地工程向聯亞公司請領工程款,聯亞公司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核與負責新建工程之關係企業公司 之員工即聯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專員高榮秋、聯友 科技股份公司之工務協理黃秉煌,及定作人聯亞公司之專 案工程師王啟俊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7 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⒉查被告承攬訴外人聯亞公司之新建工程,為履行承攬人之 義務,必然自行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或轉 包給第三人施作,以完成工作。然被告抗辯其未自行施作 或委託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施作,又稱未交由原告承攬,則 被告如何履行其承攬人義務,既能完成工作領得工程款, 難有合理之說詞。
  ⒊再查,訴外人陳順榮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不論是新建 工程定作人或關係企業之專案現場工程師、工務協理等人 ,有關新建工程之相關事務,均以陳順榮為被告公司之聯 絡人,而以被告在109年5月20日仍授權委託陳順榮處理「 台灣美光記憶體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打摏)各項與業 主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各項事宜」(見本院卷 第97頁委託書),足證被告對工地負責人有相當之信任關 係,工地負責人陳順榮實無偽造被告公司承攬契約之必要 及可能性,蓋系爭土方整地總工程款高達10,146,699元( 原證1,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33號卷第21頁,下稱補字卷



),一旦訂定契約,被告即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 進出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施工亦難以隱暪被告,故若謂陳順 榮未受被告之授權即自行偽造被告公司之承攬契約,誠屬 難以想像。
  ⒋又查,原告將系爭工程報價單交付陳順榮後,陳順榮交還 原告報價單,並在報價單上蓋「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號 專用章、忠財營造有限公司鄭正欣」印文及陳順榮之簽 名(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即開始施工,被告及定作人 、關係企業亦容許原告施工,被告並將原告完工之土方整 地工程數量10,934立方公尺(按上開證人誤記為10,943立 方公尺),向定作人聯亞公司領得工程款700萬元,此有 原證2請款明細可按(見補字卷第23、25頁)。被告如未 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將他人完工之工程,佯稱自已 完成並持以向業主請款,使業主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更 是有違常情。
  ⒌綜上,陳順榮並無偽造被告承攬契約之可能及必要,再由 被告及定作人聯亞公司等人之配合原告施工,及被告持原 告完工工作向定作人請款等節觀之,陳順榮交付原告之原 證1報價單上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為真正,兩造 間確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579,759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授 權陳順榮訂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經查:
  ⒈陳順榮於109年5月20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09年6月17日前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款4,579,759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 第43頁)。
  ⒉被告因遲未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9年5月14日以00003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兩造遂約定於109年5月20日進 行協商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證4,見補字卷第29-3 5),並經證人即定作人聯亞公司之專案工程師王啟俊到庭 證稱:「(問:是否知悉忠財公司並沒有給付振三公司工 程款此事?)知道,大概三、四月時振三的副理有電話告 知我。(問:公司有無如何處理?)我有發MAIL給忠財公 司本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向他們說:我們已經給付工程款 給忠財公司,忠財應給付工程款給振三公司。(問:忠財 公司有無回覆?)沒有,我有設E-MAIL讀取回條,有收到 訊息說他們已經讀取,但沒有回覆。(問:109年5月20日 陳順榮跟原告公司的協調會你有無在現場?)有。(問:



當初該協調會由何人召集?)應該是振三的副理通知我, 我有陸續去通知陳順榮、發E-MAIL給忠財公司,然後陳順 榮才答應在5月多那天到我們中科聯豐工廠去開這個協調 會。(問:在場者除了陳順榮外,有無其他被告公司員工 ?)還有一個人,不記得名字。(問:你有無全程在場? )有別的工程,所以我進進出出。(問:是否知道他們協 調結果?)照螢幕上原證5的協議書的內容。我有親眼看 到他們在現場書寫該協議書。(問:關於上面協調忠財公 司應該給付款項,陳順榮是否有去徵詢忠財公司意見?) 有,他有打電話,我印象中他是說打給『董仔』,我不知道 是打給誰。當時是協調金額已經出來,他打電話去確認該 金額是否可以,打完之後就寫了這個協議書。(問:陳順 榮當天去參加該協調,並簽寫協議書時,有無表示他是經 過忠財公司的授權才來的?)忠財公司在當天有發一封MA IL委任書給我們公司,等於他們委任陳順榮作為他們公司 代理人,就是類似這樣的委任書。今天攜帶筆電來。這個 E-MAIL是忠財營造寄給我的,電子郵件夾帶的檔案就是授 權書。(提出筆記型電腦擷取電子郵件、授權書畫面附卷 )。…(問:協議書上面填寫457萬的數字是如何得出?) 我印象中振三公司好像有帶他們跟忠財付款的報告書,據 我所知,按照我們標單的項目,第一階段的計價就是700 萬元,是已經施作、經過驗收。這400多萬是忠財跟振三 的關係,我們就沒有特別過問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6頁)。
  ⒊原告雖主張陳順榮有權代理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 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當日寄送給 證人王啟俊之授權書上記載「授權委任人陳順榮處理台灣 美光記憶體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打樁)各項與業主聯 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各項事宜」,此有證人王啟 俊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3-97 頁)。亦即被告授權代理人處理事務之範圍為新建工程中 之打摏工程及與業主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事項 ,並不包含本件兩造間之土方工程款,被告抗辯陳順榮無 代理權應可採信。
  ⒋雖原告抗辯稱,陳順榮若無代理權,但至少有表見代理之 情事,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又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陳順榮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曾以 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繫,並依被告公司之意增加協議書第二 項內容云云。惟109年5月20日協議書訂定當日在場之證人 黃秉煌王啟俊曾見陳順榮打電話聯絡,惟其等均不知 陳順榮通話之對象及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就被告、陳順榮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尚無可採。原告主張陳順榮為表見代理,被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
 ⒌惟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如原證1報價單示,已如前 述。依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本報價單皆為未稅價,每 月按實作數量申請支付90%、保留款10%,次月10日前以現 金匯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結束時退還保留款。」(見補 字卷第21頁)。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 迄109年1月19日為止,施作數量10,934立方公尺,此為兩 造所不爭。訴外人陳順榮雖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但陳順榮為被告工地負責人,對原告施作之數量、計價 知之甚詳,其於109年5月20日對原告得請領工程款加以計 算,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579,759元,方簽署協 議書。原告主張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及可領取上開數額之 工程款,應可認定為真正。被告應前述契約約定,應於10 9年2月10日前給付90%之工程款予原告;又系爭工程完工 後,經被告持以向定作人聯亞公司請款,聯亞公司驗收通 過,並於109年1月21日給付被告工程款700萬元,此經證 人黃秉煌王啟俊證述在卷,系爭土方工程結束,被告應 另給付保留款10%。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4,579,759元,為有理由。  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兩造之承 攬報酬約定於實作之次月10日前給付90%、土方工程給束 時給付10%,則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109年1月21日給 付報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109年6月1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訴請 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4,579,759元,及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51,352元(第一審裁判 費46,342元、證人旅費5,010元),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確定訴訟費用51,3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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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