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7號
TNDV,109,建,27,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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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陳月上即益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欣太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25 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20元,及自108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 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業已竣工,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承攬 契約給付原告1,110,500元:
1.「鋼筋、模板、混凝土工程」部分,總價金282,500元: ⑴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69.8KW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案場)之「鋼筋、模板、混凝土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工程),兩造並於108年7月8日 訂立承攬工程合約(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4號卷第25 頁至51頁,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契約),工程期限為10 8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7日,約定工程總價為:以每墩 單價2,500元按實際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實做實算,並



採完工後一次請款,完工後共計113墩,總價金282,500 元(計算式:2,500元×113=282,500元)。 ⑵系爭混凝土工程因彼時連日降雨,原告仍日夜於泥濘中 趕工,嗣於108年8月5日竣工,數日後,原告赴被告公 司請款,詎被告窗口避不見面。
⑶被告於108年9月18日發函請求原告因遲延產生之損害及 違約金,原告就遲延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稱「因貴公 司工程遲延導致本公司躉售台電20年費率從每度電4.35 60元降至4.2802元,…計算方式為…=967,796元」,原告 否認,若被告欲行使抵銷抗辯,應由被告舉證。 2.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案場之「太陽能鋼構組力與模組安裝( 地面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太陽能工程),兩造並於 108年7月8日訂立承攬工程合約(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 4號卷第25頁至51頁,以下簡稱系爭太陽能契約,並與系 爭混凝土契約合併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8 年7月30日,約定工程總價為828,000元: ⑴系爭太陽能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30日,原 告於108年8月15日竣工,數日後,原告赴被告公司請款 ,詎被告窗口避不見面。
⑵被告於108年9月18日發函請求原告因遲延產生之損害及 違約金,原告就遲延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稱「因貴公 司工程遲延導致本公司躉售台電20年費率從每度電4.35 60元降至4.2802元,…計算方式為…=967,796元」,原告 否認,若被告欲行使抵銷抗辯,應由被告舉證。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項合計1,110, 500元之工程款項。
(二)原告遲延工期係因非可受歸責性之雨天影響之故,無法工 作之天數達22天,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公司 即無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可知,妨礙工 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係每小時累 積雨量達0.5公厘以上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 入工作天數,則被告指稱:須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始應 停止作業云云,實無足採。準此,本件原告於施作系爭兩 項戶外工程期間,達前開最高法院法院見解肯認妨礙工作 之降雨量標準即每小時累積雨量達0.5公厘以上之日數有1 08年7月7、8、9、10、11、12、13、15、18、19、20、21 、28、31日以及同年8月1、2、8、9、12、13、14、15日 ,共22日無法工作。則本件共有22日應計入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工期延誤而應予扣除,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系



爭工程之工期遲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公司辯稱可 向原告請求抵銷,洵屬無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竣工查驗並於通過查驗後為併聯作業( 簡稱掛表)僅需1至2個工作天,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15日 竣工,則第三人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明升公 司)未能於108年8月17日前完成掛表所受之損害,自不得 逕予歸責於原告:
⑴依據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流程,太陽光電設備竣工後須 申請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竣工查驗,通過查驗後即可掛表 。而按一般作業時程,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竣工查驗及掛 表之工期,原則上僅需1至2個工作天即可完成。 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案場之系爭混凝土工程、系爭太陽能 工程,分別於108年8月5日、108年8月15日竣工,業經 被告驗收無訛。又參諸前揭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時程表 可知,由臺灣電力公司竣工查驗及掛表之工期原則上僅 需1至2個工作天,而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15日將其承攬 被告公司之前開兩項工程完竣,縱工期因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故致有所遲延,然若被告按通常流程向臺灣電力公 司申請竣工查驗及掛表,衡諸常情,尚非無於108年8月 17日完成掛表之可能性,換言之,原告之竣工遲誤並非 必然導致108年8月17日以前無法順利完成併聯運轉,亦 即原告遲延工期與兆明升公司未能於108年8月17日前完 成掛表致無法依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 算公式第3條第4項規定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所定 之相關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將相關責 任逕行歸咎予原告以卸其責。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7月8日承攬被告位於系爭案場之系爭混凝土 工程、系爭太陽能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8年7月 17日及108年7月30日完工。
(二)被告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公司,被告承 攬兆明升公司於系爭案場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依



經濟部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中第3條 、第4條規定「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 ,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故而系 爭案場於108年4月1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同意備案函文,即應於4個月內即108年8月17日前完成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併聯作業(俗稱掛表)。被告公司 即與兆明升公司約定,最遲應於108年8月16日前完成掛表 ,而被告公司將其中系爭混凝土工程、系爭太陽能工程之 基礎工程,委託原告公司施作,並約定原告應於108年7月 30日完成前開工程,嗣被告公司始可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 設備之併聯完成掛表作業。然而,原告遲延至108年8月15 日始完工,造成被告公司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完成掛表作 業,交由兆明升公司發電使用。兆明升公司因此遲延發電 11日,且因掛表時間晚於108年8月17日已超出前開說明之 期限,躉售予臺灣電力公司20年費率從每度電4.3560元降 至4.2802元,被告公司遭兆明升公司請求遲延所產生之損 害賠償共計1,792,615元。
(三)系爭太陽能契約第17條約定:「因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 或第三人之權利受損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 之損害,甲方並得向乙方另外求償」,是以,本件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兆明升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92,615元。被告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項282,500元、828,000元,應無理由。(四)被告公司承攬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工程 ,將其中系爭混凝土工程及系爭太陽能工程,委託原告公 司施作,然而,前開兩項工程完成後,尚需完成太陽能發 電系統配電工程之建置,再向臺灣電力公司申報竣工,需 待臺灣電力公司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實需大約15個日 曆天。然原告遲延至108年8月15日始完成前開兩項工程( 甚至係被告加派人力日夜趕工始能完成),嗣尚需完成太 陽能發電系統配電工程之建置(發電系統部分由第三人文 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始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報竣工, 而臺灣電力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完成掛表作業,原告稱僅 需竣工後通過查驗後為併聯作業僅需1至2個工作天云云, 實屬無據。
(五)按「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露天開挖作業:指露天 開挖與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作業,包括測量、鋼筋 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 及搬運作業等」、「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



業」、「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侯,實施作業預估 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第2條、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中央 氣象局公布之「大雨」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 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由前開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可知,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 遇「大雨」時雇主始應停止作業,顯見應係指累積雨量達 80毫米以上之情形,始符合遇雨停工之標準,原告稱遲延 工期係受雨天影響日雨量超過5公厘即無法施工云云,實 無足採。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6中,累積雨量達80毫米 以上情形,實僅1日,是以至多僅1日符合停工標準,原告 稱共16日不可歸責原告云云,實有誤會。
(六)又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惟本件並非經濟部水利署相關工程,不受該注意事項之 拘束,且經濟部水利署之工程項目與本件太陽能基礎及模 組工程類型亦不相同。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立系爭混凝土契約及系爭 太陽能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系爭案場之系爭混凝土 工程及系爭太陽能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282,500元、828 ,000元,兩造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8年7月17日及108年7月 30日完工,而原告係分別於108年8月5日、108年8月15日 始完工,業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現 場施工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雨天影響,無法工作之天數 達22天,致未能如期完工,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 臺南市學甲區108年7、8月之逐時降水量月報表、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如期完工,原告應負遲延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混凝土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混凝土契約第5條第2款「…工程進行中倘因天候因 素無法順利進行時,乙方可依據氣象局所發佈之雨天及 颱風天候資料申請展延工期」、第3款「…因天災地變戰 爭,為人力不能抵抗,致產生延誤完工日期時,乙方( 指原告)可要求甲方(指被告)展延完工日期」之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除非因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因素



影響施工,且被告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完工日期之情形下 ,原告始得展延完工日期。
   ⑵原告並不爭執於108年8月5日實際完工前,並未向被告申 請展延完工日期,則原告事後主張扣除因雨不能施工之 日期而展延完工日期云云,已難憑採。
   ⑶況兩造原約定自108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共11日為施工 期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氣象局108年7月降雨資料(見 本院卷第121頁),其中7月7日僅8時、12時、13時分別 下了2、0.5、2公厘的雨量,其餘時間均無雨量記載( 應未下雨或雨量太少),如有意施工,當天仍可避開該 3小時之時間,甚至可全天施工;7月12日僅凌晨4時前 下雨,白天並無雨量記載;7月13日僅早晨8時前下雨, 白天並無雨量記載;7月14日無雨量記載;7月15日僅凌 晨4時下了0.5公厘的雨;7月16、17日均無雨量記載; 則自108年7月7日至17日原契約所訂施工期間,上開7日 應均可正常施工。又108年7月21日雖於白天之10、11、 12時分別下了1、1、0.5公厘之雨量,但雨量不大,如 有意施工,當天仍可避開該3小時之時間,甚至可全天 施工;而自7月22日至27日,全無雨量記載;7月28日僅 早晨8時及下午6、7時下雨,其餘時間並無雨量記載;7 月29、30日均無雨量記載。綜上,原告自7月7日至7月2 4日原告得施工日已達原訂契約施工日期11日(108年7 月7、12、13、14、15、16、17、21、22、23、24); 如計算至7月30日,則原告得施工日已達17日。是原告 以下雨為由主張遲至8月5日始完工並未逾期云云,實難 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工程遲至108年8月5日始完工 ,係因下雨而不可歸責己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太陽能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太陽能契約第8條「乙方(指原告)保證案場完    工日期108年7月30日」之約定,顯見原告係保證完工日    期。
   ⑵原告既係就完工日期為保證,則除非有天災地變戰爭等 特殊情況,自應依保證期限完工,而原告並未主張自簽 約日至108年7月30日曾發生前揭所述特殊情況,而如前 述,自108年7月7日至7月30日間得施工之日期達17日, 僅7日較難施工(被告抗辯無法施工日僅3天),則原告 以有22日無法施工云云,實難憑採。
   ⑶又原告自簽約日至其保證完工日共24日(108年7月8日至 30日),如前述自108年7月7日至7月30日間得施工之日



期至少17日,原告卻遲至8月15日才完工,慢了15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太陽能工程遲至108年8月15日始完工, 係因下雨而不可歸責己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工程及系爭太陽能工程遲延完 工19天、15天係不可歸責云云,既不足採。則被告抗辯原 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如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可 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太陽能工程契約第17條亦約定「因歸責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並得向 乙方另外求償。」。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太陽 能工程遲延至108年8月15日始完工,造成被告公司遲至10 8年8月27日始完成掛表作業,交由兆明升公司發電使用, 而兆明升公司因此遲延發電11日,且因掛表時間晚於108 年8月17日已超出前開說明之期限,躉售予臺灣電力公司2 0年費率從每度電4.3560元降至4.2802元,被告公司遭兆 明升公司請求遲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共計1,792,615元,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經 濟部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3200號公告、臺南市政 府108年4月17日府經能字第1080414166號函、台灣電力公 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9月2日新營字第1088095345號函及 兆明升公司108年9月5日兆字第1080902001號函為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本應依兩造約定於108年7月17、30日分別完成系爭混 凝土工程及系爭太陽能工程,卻遲至108年8月5、15日始 完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太陽能工程遲延完工 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50 2條第1項及系爭太陽能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
  2.依兆明升公司108年9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簡 稱兆明升公司函)說明欄第一項「一、貴公司(指被告公 司)承包本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太陽發電 設備帶安裝工程,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合約,本承 包工程應於108年8月16日前完成台電正式併聯掛表。」之 內容,被告應於108年8月16日前完成與兆明升公司之合約 內容,惟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始完成系爭太陽能工程, 被告於原告完工後需再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配電工程,再



向台灣電力公司報竣工,復需待台電公司派員訪查完成併 聯,被告顯難在一天之內完成前揭諸多工程及作業程序。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造成被告對兆明升公司之違 約,為可採信。
  3.復參兆明升公司函「二、然於施工過程中,由貴公司所承 包之『太陽能鋼構組立』與『模組安裝』兩項工程進度緩慢, 而致本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未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並 順利併聯掛表。三、依據雙方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逾期…今台電完成掛表日遲至8月27日 始完成,故距合約約定完成日遲延11天,則應罰款741,02 7元。四、…今本案場於108年4月17日取得台南市政府之再 生源同意備案,然因貴公司工程遲延,導致無法於4個月 ,即8月17日前順利完工掛表,而致本公司躉售台電20年 費率從每度電4.3560元降至4.2802元。五、…根據台南市 政府所發布之台南年平均發電量為1285度,則此部分之逾 期發電損失總額為967,796元。六、另因本案場之預計掛 表日原訂為108年8月16日,然實際掛表日為108年8月27日 ,期間減少11日售電收入,則減少發電之收入計算總價為 83,792元。七、綜上所述,本承包工程因貴公司遲延所產 生之損害及違約金共計1,792,615元,本公司將依約逕行 由工程款項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被 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被兆明升公司求償1,792,615 元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其被兆明升公司求 償之1,792,615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10,500元(計算 式:282,500元+828,000元=1,110,500元),經被告以其 得向原告求償之1,792,615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向被告 請求之工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500元、828,000元,及均 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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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太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