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君
相 對 人 黃○軒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
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若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黃○結之遺產,損害抗 告人權益,即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協議書中(下 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代其父親黃○結償還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用,金額以被繼承人遺產和勞保死亡給付為基準而簽訂 ,相對人以此協議書向抗告人要求必須先借款給相對人, 為相對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33,000元(129,000+4,000 =133,000)之負債,並為其子購買尿布及奶粉,為避免相 對人被不法之徒詐害,抗告人又增加幾個保護相對人之條 件,在相對人簽名之備忘錄及LINE對話中,相對人也都同 意,但也開始對抗告人施以恐嚇威脅:「妳不幫我還,我 就不把我爸的錢還妳」、「他們要打我」、「妳兒子被人 打死也沒關係嗎」。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已完成承諾事 項,但直至現在相對人並未償還向抗告人所借之款項,也 沒有好好照顧自己,甚至其配偶鄭○姍和其父母利用此債 權,在外洩露抗告人個資,教唆民間貸款公司向抗告人恐 嚇取財。因此,此同意書並非以相對人已取得為要件,基 於法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二)被繼承人黃○結出生至死亡都與黃○淋居住一屋,被繼承人 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95年3月22日即向國稅局辦理 遺產申報,這時間應該是忙於辦理喪葬事宜,怎會先提領 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並辦理遺產申報,而不事先通知黃
○淋已知之黃○結之子,因為民法第1069條後項「第三人已 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這讓黃○淋有了貪念。再 者,當時黃勝淋為繼承人,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 先被償還(民法第1179條第3項後段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由此可知 繼承人亦肩負通知債權人之責任。黃○淋卻不為通知,被 繼承人黃○結生前認為可以信任之人,竟活生生剝奪自己 孩子繼承之權利,黃○淋到現在還灌輸相對人「你的父母 沒有結婚,你不需要把錢還給她」。經以民法第1154條、 第1069條、第179條可以推論民法第1069條後段之第三人 係指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財產不應被非繼承人之 第三人剝奪。
(三)綜上所述,案外人黃○淋不為憲法、民法、繼承法及勞工 保險條例中所保障之人,自始都是屬於惡意佔有,相對人 之繼承權利仍然存在,既有權利即應負擔義務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原審引用錯誤之法律解釋使第三人得利益,讓 不真實之繼承人得以佔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利益,而毋須負 擔義務,卻侵害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財產權,實 為有誤。
(四)條件係就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 ,然就本案而言,「本人黃○軒同意以父親黃○秋本人之勞 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君10年母代父職之 扶養費用共NT參佰捌拾萬元整,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 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以上內容, 被繼承人黃○結本即應給付抗告人扶養相對人10年之不當 得利,此絕非條件,相對人有無取得遺產及勞保給付,並 非條件,因為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黃○結第一順位唯一繼承 人,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若從被 繼承人黃○結處取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應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給被繼承人黃○結,故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結父 母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回遺產給付(勞保 ),亦係依法成立之權利,絕非條件。至於相對人是否已 從被繼承人黃○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 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為條件,而係 約定「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 ,系爭協議書從未約定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結父母黃○淋 、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始有 清償義務,自不得逕認此係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相對人只 能以依法得取得之金額低於380萬元,則以遺產給付(勞 保)之金額為限作為抗辯,然依法得取得被繼承人黃○結
之遺產及勞保給付,亦於訂約時已明確,而非訂約時不可 預見之情事,顯見雙方並未約定以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秋 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實際上依不當得利取回遺產及勞 保給付後始有清償義務作為條件。相對人明明可隨時對被 繼承人黃秋結父母黃○淋、黃羅○枝提出不當得利訴訟,卻 遲遲不請求給付,而於本案以未取得作為抗辯,顯然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裁定違反 民法第101條、第99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
(五)案外人黃○淋、黃羅○枝均係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屬於 第二順位繼承人,相對人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非民法第 1065條但書之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本件應無民法第1069 條但書之適用餘地。
(六)相對人確實可向黃○淋、黃羅○枝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相對 人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被繼承人黃○結早已死亡數 年,被繼承人黃秋結遭黃○淋、黃羅○枝侵占之遺產早已可 確認(可由國稅局遺產清冊確認),遭侵占之勞保給付, 亦可向勞保局確認,故絕非條件,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向黃 ○淋、黃羅○枝取回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只約定以上揭遺 產、勞保給付總金額低於380萬元,則以遺產、勞保給付 為準。協議書從未約定為停止條件,退步言之,縱認係停 止條件,亦因相對人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以父親黃○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 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君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 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且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亦明載:「(三)…同意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勞保 的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支付被繼承人黃秋結在世時10年應 給付的全數扶養金額」,可知相對人僅以實際有領到勞保 給付及遺產之限度內,同意給付。惟被繼承人黃○結早已 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且其所有遺產業經其他繼承人繼承 ,而勞保給付亦由被繼承人之父黃○淋領取,已無任何餘 額,是以,相對人既未獲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即不負 任何給付責任。
(二)相對人係因薪資及提款卡全被抗告人拿走,無法償還妻子 生產之費用,才需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稱相對人故意以 協議書向其借款,並非事實:
1、自相對人在學期間打工,薪資全數即由抗告人領走,之後 相對人休學成為職業軍人,亦因抗告人常至營區吵鬧要領
走所有薪水及退休俸等,導致相對人承受異樣眼光而提早 退伍;甚至相對人成年後結婚而有自己之家庭時,沒有任 何積蓄或財產,相對人不僅要養自己的家,還要受抗告人 胡鬧與要脅。
2、而相對人之配偶要產子時沒有生產費用,抗告人只好拿唯 一之財產即機車去當舖借款來支付,之後抗告人繳不出借 款,只好向相對人求救以償還當舖,才會有抗告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稱:「 那時候我沒錢付生產費,就是因為你把錢看的比我還要重 ,你有關心過嗎?你只想跟阿公阿嬤要錢,有在乎我的感 受嗎?」可證。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3項之適用: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損害抗 告人權益,符合民法第1163條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 強制義務,且縱使相對人未取得遺產,亦不符意圖詐害而 為遺產之處分,蓋相對人自始未取得遺產,何能處分之? 2、再者,民法第1163條之適用,應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為前提,惟抗告人並未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故本 件應無民法第1163條第3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約定:「 本人黃裕軒同意以父親黃○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 ,代為給付母親吳○君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共NT參佰 捌拾萬元整,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和 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黃○結第一順序之唯一繼承人,與案 外人黃○淋、黃羅○枝並非被繼承人黃秋結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若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從被繼承人黃○結處取得任何 遺產或勞保給付,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繼承人黃○結 ,故相對人從案外人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 回遺產給付(勞保),係依法成立之權利,絕非所謂以將 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之條件;且相 對人依法得取得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亦於 訂約時已明確,而非訂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顯見雙方並 未約定以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秋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
實際上依不當得利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始有清償義務作 為條件,而係約定「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 )之金額為限;又縱認係停止條件,相對人遲遲不對案外 人黃○淋、黃羅○枝提出不當得利訴訟,而於本案以未取得 作為抗辯,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云云。惟查:
1、按96年5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 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雖係為保護 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惟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 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亦 為民法第1069條所明文;是為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及 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開始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不因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而受 影響;前開條文但書既未就該第三人之身分有所限縮,自 無以繼承順位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之結果,以符法秩序安定 之立法精義。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既係為處理該事件中被認領之子女與同一順序繼 承人間之遺產繼承問題,則其判決理由論述「就繼承財產 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 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 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 」等語,乃係針對該事件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上意見,並 非意在排除不同順位繼承人間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是 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與案外人黃○淋、黃羅○枝非同一順位 之繼承人,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
2、又被繼承人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抗告人既尚未 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裁判,則被繼承人黃○結之父 母即案外人黃○淋、黃羅○枝於繼承開始時,以繼承人身分 繼承及取得被繼承人黃○結所遺之遺產,即非無權占有, 其等亦無誤認自己為被繼承人黃○結之繼承人之情事;再 參諸抗告人前於106年3月17日對案外人黃○淋、黃羅○枝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曾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 號抗告程序中陳明案外人黃○淋及黃羅○枝以繼承人身分取 得被繼承人黃○結之財產權,是經承認之法律行為,縱使 相對人業經認領為婚生子女,案外人黃○淋及黃羅○枝並未 於認領發生後將相對人應得之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歸還相 對人等語以觀(見抗告人所提該案民事裁定第3頁),堪 認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亦已於繼承開始後由案外人黃○
淋、黃羅○枝取得,並無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 現之遺產存在,則相對人縱因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 號裁定經認領為被繼承人黃○結之子女,然依前揭民法第1 069條但書之規定,並不影響案外人黃○淋、黃羅○枝因繼 承已取得之遺產,其等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3、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相對人從案外人黃○ 淋、黃羅○枝處實際上依不當得利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 始有清償義務作為條件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同意『以』父親黃○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 為』給付…」等語以觀,堪認係以相對人取得被繼承人黃○ 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為清償,而非同意以相對人自己之財 產清償被繼承人黃○結對抗告人之扶養費債務;且相對人 於被繼承人黃○結死後被認領之效力,既不影響案外人黃○ 淋、黃羅○枝於繼承開始時合法取得之權利,則縱相對人 未對案外人黃○淋、黃羅○枝提出不當得利訴訟,亦無民法 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或同法第 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處分之可言。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