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3號
TNDV,109,家繼訴,33,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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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 朝 旺
薛葉淑貞

葉 英 俊

葉 瓊 桃
葉 碧 月

楊 錦 霞

楊 愛 珠
曾 舒 慧

曾 淑 蓉
曾 湘 妤
曾 淑 娟
葉 讚 德
葉 讚 毅

葉 士 賢

葉 昶 志
楊 義 德
楊 義 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豐 偉
被 告 葉 金 香
居CEP00000000 Av Julio de Castilho 0000 Campo grande MS Matogrosso do sul Br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水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曾水盛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曾水盛之全體繼承 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繼承人楊義 德、楊義偉為當事人,嗣具狀追加楊義德、楊義偉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水盛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查被繼承人 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死亡,死亡時父母皆歿,其繼承人 為法定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分別為曾福山曾朝旺葉曾秀枝及葉曾秀巒。次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曾福山於 97年6月29日死亡、葉曾秀枝於95年8月26日死亡、葉曾 秀巒於99年10月20日死亡,曾福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曾 楊勉及子女曾舒慧曾淑蓉曾湘妤、曾淑娟,葉曾秀 枝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葉恩朗、葉瓊桃葉碧月葉金香葉信源,葉曾秀巒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薛葉淑貞、葉英 俊、楊葉淑霞。再查楊葉淑霞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其 配偶楊崇佑、子女楊義德、楊義偉為繼承人,嗣楊崇佑 於109年3月18日死亡,子女楊義德、楊義偉為其繼承人 ;又曾楊勉於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舒慧曾淑蓉曾湘妤、曾淑娟;另葉恩朗及葉信源於繼承後 亦相繼死亡,葉恩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錦霞及子女葉 讚德、葉讚毅葉士賢葉信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愛 珠及子女葉昶志。準此,曾舒慧曾淑蓉曾湘妤、曾 淑娟、葉瓊桃葉碧月葉金香薛葉淑貞葉英俊楊錦霞葉讚德葉讚毅葉士賢楊愛珠葉昶志楊義德、楊義偉等均為曾水盛之再轉繼承人。再依前揭 法條規定,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繼份詳如附表二 所示。
 (二)查被繼承人曾水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 完納遺產稅,然尚未辦理繼承分割,惟因再轉繼承人之 一葉金香早年已僑居巴西,與家族成員甚少聯絡,且今 因受新冠病毒影響,巴西疫情甚為嚴重,更是難以與葉 金香取得聯繫,故無從以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產。次查 除僑居巴西之繼承人葉金香外,其餘之繼承人均已同意



將應繼權利讓與曾朝旺,並由曾朝旺分割取得各繼承人 之應繼持分,有「遺產應繼權利讓與協議書」一紙為憑 。末查,被繼承人曾水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就曾水盛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裁判。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水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告所提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曾水盛於93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水盛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曾水盛所遺之不動 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曾水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 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 水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一編號 9之車號00-0000車輛業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件 附卷可稽,故該車實無分割價值及必要,爰不予分割, 附此敘明。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除僑居巴西之被告難以聯繫以外,其餘 繼承人均已同意將應繼權利讓與原告曾朝旺,並由原告 曾朝旺分割取得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遺產應繼權利讓與協議書2件為證,應堪採信。是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水盛之遺產應分由原告曾朝旺單獨取 得,並由原告曾朝旺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被 告等語,此分割方法既經絕大多數繼承人同意,且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水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55 2分之1 由原告曾朝旺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曾朝旺補償被告葉金香共新台幣116,10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5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9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5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 1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4 6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90 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50 3分之1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全部 已報廢,無分割實益,不予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曾朝旺 4分之1 ⒉ 原告薛葉淑貞 12分之1 ⒊ 原告葉英俊 12分之1 ⒋ 原告葉瓊桃 20分之1 ⒌ 原告葉碧月 20分之1 ⒍ 原告楊錦霞 80分之1 ⒎ 原告楊愛珠 30分之1 ⒏ 原告曾舒慧 16分之1 ⒐ 原告曾淑蓉 16分之1 ⒑ 原告曾湘妤 16分之1 ⒒ 原告曾淑娟 16分之1 ⒓ 原告葉讚德 80分之1 ⒔ 原告葉讚毅 80分之1 ⒕ 原告葉士賢 80分之1 ⒖ 原告葉昶志 60分之1 ⒗ 原告楊義德 24分之1 ⒘ 原告楊義偉 24分之1 ⒙ 被告葉金香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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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