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0號
TNDV,109,家繼簡,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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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永嘉

被 告 金菊

金網

金玟

金映汝


張夢熊

張夢臣

張義雄

金歌

建順

金建良

金敏

黃京

黃昭子

莊麗珠

黃錦和

黃進明

謝燦煌

謝有備

謝芙蓉


謝淑美

陳守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被 告 金日清

金志明

金一郎

金鳳仙

金鳳肢

金梅花

陳元林

陳文祥

金彩霞

陳夢

曾義祥

曾惠美

曾義發

惠卿

曾鈺茹

吳添丁

陳吳秀英

吳秀鳳


吳添來

吳秀花

林添

林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金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坤於民國35年9月9日死亡, 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請求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京黃昭子謝燦煌、謝有備、謝淑美吳添丁、陳 吳秀英黃進明謝芙蓉陳守利吳秀鳳、吳添來、吳秀 花、林添在、林藝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謄本為憑,且為被告黃京黃昭子謝燦煌、謝 有備、謝淑美吳添丁陳吳秀英黃進明謝芙蓉、陳 守利、吳秀鳳、吳添來、吳秀花林添在、林藝庭均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及被告黃京黃昭子謝燦煌、謝有備、謝淑美、吳 添丁陳吳秀英黃進明謝芙蓉陳守利吳秀鳳、吳 添來、吳秀花林添在、林藝庭既均同意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而該分割方法亦無不妥,故應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坤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104.95 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39.12 3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6 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54.19 3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16.11 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45.44 3分之1 同上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金永嘉 32分之1 金菊 32分之1 金網 32分之1 金玟秀 32分之1 金映汝 32分之1 張夢熊 96分之1 張夢臣 96分之1 張義雄 96分之1 金歌 32分之1 金建順 96分之1 金建良 96分之1 金敏淑 96分之1 黃京 16分之1 黃昭子 16分之1 莊麗珠 48分之1 黃錦和 48分之1 黃進明 48分之1 謝燦煌 64分之1 謝有備 64分之1 謝芙蓉 64分之1 謝淑美 64分之1 陳守利 28分之1 金日清 168分之1 金志明 168分之1 金一郎 168分之1 金鳳仙 168分之1 金鳳肢 168分之1 金梅花 168分之1 陳元林 28分之1 陳文祥 28分之1 鄭金彩霞 28分之1 陳夢花 28分之1 曾義祥 140分之1 曾惠美 140分之1 曾義發 140分之1 曾惠卿 140分之1 曾鈺茹 140分之1 吳添丁 24分之1 陳吳秀英 24分之1 吳秀鳳 24分之1 吳添來 24分之1 吳秀花 24分之1 林添在 48分之1 林藝庭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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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