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 宗 文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楊 萬 壽 已死亡
楊 新 為 已死亡
楊 石 柱
楊 國 和
常 碧 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楊 孟 熹
楊 孟 凌
楊姜月桂
鍾 錦 珠
楊 文 昭
楊 水 淀
楊 金 枝
楊 金 菊
楊 金 好
楊 政 章
楊 志 遠
楊 彩 虹
楊 淑 美
楊 鈞 富
張 遠 興
葉 柔 蓁
張 泳 冠
張 淙 羨
張 淙 義
黃楊美慧
楊 文 山
楊陳栁金
楊 美 雲
姜楊美秀
楊 俊 卿
顏 明 富
顏 明 周
顏 明 雄
顏 秋 絨
顏 寶 華
楊 花 田
楊 銀 發
黃 祈 雄
黃 貴 櫻
黃 淑 宜
黃 淑 敏
楊 銀 龍
楊 魏 霜
楊 丁 旺
楊 芳 綿
沈楊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兩造均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該
土地與兩造間之繼承有何關係,自難認該土地係屬兩造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該土地,顯無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
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
366號判例可參。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未陳報及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即無從查證原
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起訴及被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且被
告楊萬壽、楊新為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營簡字第12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原告未以楊萬壽
、楊新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進行分割遺產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原告之訴自難認合法。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當事人
人楊追、張壹粥、楊萬壽、楊新為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
未就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數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於全體繼承人就
不動產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