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本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二、本件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未 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