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4號
TNDV,109,國,4,202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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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呂岡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6日以系爭 土地乃前臺南縣(按: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市合併升格為 直轄市)政府核發之65年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下 稱65年使用執照;領有65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乃向前臺南縣 政府請領64年南建局造字第4472號建築執照(下稱64年建築 執照)而建造〕、67年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下稱67 年使用執照;領有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乃向前臺南縣政府 請領66年南建局造字第3357號建築執照(下稱66年建築執照 )而建造〕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由,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 0545629號函文駁回其所為之申請(下稱系爭處分);被告 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其所為雜項執照之申請,乃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又被告所屬 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則係怠於執行 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茲因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 處分駁回其所為雜項執照之申請,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及以



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乃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業 已先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賠 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先後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 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2份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8號卷宗(下稱補卷 )第117頁至第120頁、109年度國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第 209頁至第21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以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4年1 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 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26日以系爭土地乃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 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由,以 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茲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 駁回原告所為領雜項執照之申請,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 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則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 之權利受損害。又經以108年度地價稅為計算標準,原告15 年間,共計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萬7,472元,加上按 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金額338萬5,284元 ,原告總計受有347萬2,7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2,7 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
 ㈡系爭處分並未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喪失或變更。又 原告繳納地價稅乃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仍屬原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亦非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
 ㈢65年使用執照為合法;又前臺南縣政府乃因考量信賴保護原 則、保護善意第三人及當時並無應予撤銷之公益上理由而未 撤銷66年建築執照及67年使用執照;且縱令67年使用執照之 核發,並不合法,因65年使用執照仍然存在,原告亦不得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雜項執照。
 ㈣原告於105年7月1日,已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原告



至遲於105年7月1日業已認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行為, 業已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遲至 108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誤載為18日)始向被告為請求 ,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備齊相關文件,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經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以南市 工管二字第1040084086號函文要求原告改正相關事項後再送 被告復審。原告補正後,再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 雜項執照,經被告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後,原告 對於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6月28 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6333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 ,該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判字第7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又以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75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呂岡沛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為由,對於呂岡沛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呂岡沛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並非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為由,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於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公法上管制關係 不存在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3號行 政訴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違反補充性原則 ,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業以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無人上訴 而告確定。
㈤李永成前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曾 經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嗣前臺南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為65年 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之情形,



乃於84年5月12日以南工建字第9725函文(下稱系爭第9725 號函)吊銷(註:即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之「撤銷」)已 核發之建造執照,李永成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南縣政府 於84年9月27日84府訴三字第16205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李永成不服提起再訴願,再經內政部於85年1月30日以(8 5)臺內訴字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嗣李永 成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判字第977號判 決駁回李永成之訴。
㈥李永成前以信賴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嗣 前臺南縣政府又吊銷已核發之建造執照,使其必須拆除房屋 而受有損害為由,對於前臺南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 本院以8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為李永成之請 求之內涵,應指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以本院8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前臺南縣 政府應給付李永成24萬7,688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李永成 其餘之請求;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國易字第 2號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
㈦系爭土地於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核發後,均未曾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或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所為雜項執照之申請, 及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是否分別係因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怠於執行 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47萬2,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所為雜項執照之申請, 及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是否分別係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怠於執 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所為雜項執 照之申請,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其前提,如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不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 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 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 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 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 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系爭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對於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後,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處分及 系爭訴願決定撤銷、應作成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之行政處 分,及撤銷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行政訴訟 事件審理後,就先位聲明部分認為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 聲請、系爭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部分,因原告並非65年 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處分之相對人,無從訴請被告 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就備位聲明部分,認為備位聲明所 確認者與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相同,為課予義 務訴訟之標的所包括,並無提起備位之訴之利益,因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8年判字第71號判決諭知原廢棄,發回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其後,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1次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將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 發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系爭 土地屬於65年使用執照、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且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原告所為雜項執照之 申請,無從補正,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以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其後,原告不 服,又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結論並無不合, 乃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諭知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有系爭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1號、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7頁至第110頁), 足見系爭處分已經行政法院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準此, 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所為雜項執照之申 請,自無不法可言。
   ⑶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所為雜項執 照之申請,既無不法,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其所為 雜項執照之申請,乃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 害,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64、66年建築執照,怠於 執行職務,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本文雖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因上開規定業已明定原處分機 關於該條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 分;至於該條但書以外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就是否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亦有裁量之餘地。是以,縱令前臺南縣 政府工務局所為核發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之行 政處分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對於



原告負有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之作為義務 ,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具 體指出何項法律規定之內容,乃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該項法律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所屬公務員依該項規定對於原 告負有將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撤銷之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乃怠於執行職 務,自屬無據。
   ⑶況且,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所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自明,是 土地公告現值所表彰者,即為該土地之價值。查,原告 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撤銷 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原告均應繳納地價稅; 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均歸屬於原告,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所 屬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而受有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之損害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 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致其受有繳納地價稅 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損害,亦屬無稽。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乃怠於執行職務,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致其受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損害,既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執照,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47萬2,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駁回其所為雜項執照 之申請,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 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7萬2,756元及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撤銷64年建築執照、66年建築 執照,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47萬2,756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7萬2,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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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