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相 對 人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1309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新臺幣5,004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裁定駁 回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7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 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 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及108年度存字第320 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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