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林敏鐘
相 對 人 李明
楊阿酌即陳阿酌即李陳阿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 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17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 書、109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3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卷宗、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卷宗、109年度裁全聲 字第1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