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毛淑霞即劉毛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事宜,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債 權證明文件、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號,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 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 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