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吳福瑞
相 對 人 陳茂霖
羅永倉
楊瑞南
凃芳忠
吳朝泉
楊宗翰
周庭羽
邱馬月蓮
陳文東
王藝蓁即王瑞雲
謝政遠
楊統傑
何榮
何哲宏
何燕玉
何燕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茂霖、吳朝泉、謝政遠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茂霖、吳朝泉、謝政遠負擔,餘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出售共有土地(土地:台南市 ○○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00000),為通知共 有人優先承買等事由,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優先承買等事 由,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等事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茂霖、吳朝泉經轄區警局派員查訪其戶籍地 ,經轄區警局函覆其並未居住戶籍地,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謝 政遠之戶籍地址送達經郵局以遷徙不明退回,茲相對人陳茂 霖、吳朝泉、謝政遠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對於相對人陳茂霖、吳朝泉、謝政遠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對於相對人羅永昌、周庭羽,經本院函詢轄區警局,經 警局回函其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另對於相對人楊瑞南、凃芳 忠、楊宗翰、邱馬月蓮、陳文東、王藝蓁即王瑞雲、楊統傑 、何哲宏之送達地址業已變更,有聲請人所提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何榮、何燕玉、何燕珍拒收信件,均非 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此部分之聲請與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