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林俊吉
蔡佳陵
徐世豐
徐崇正
徐惠斐
徐聯進
徐宗興
林雅婷
林靜芬
林家玄
上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蔡佳陵
聲 請 人 劉佳泰
劉欣怡
法定代理人 徐惠斐
聲 請 人 徐佳祐
徐念均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世豐
蘇秀菊
前列十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淑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 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林俊吉、徐世豐、徐崇正、徐惠斐、徐聯進、徐 宗興均為被繼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而蔡佳陵為林俊吉之配 偶,林雅婷、林靜芳、林家玄為林俊吉之子女,徐佳祐、徐 念均為徐世豐之子女、劉佳泰及劉欣怡為徐惠斐之子女,非 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