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77號
聲 明 人 林美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 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林美櫻為被繼承人林青茂之胞妹,於民國 (下同)109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 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母親林鄭金釵(1 09年11月20日死亡)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 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