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505號
TNDV,109,司繼,350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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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武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武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死亡前最後設籍處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十三樓之34)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 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 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積欠稅款未繳,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稅務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函、被繼承 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 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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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