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199號
TNDV,109,司繼,319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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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江柏

江承均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建忠

林育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 。則繼承人依法自應為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 之人,此亦為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合先敘明。二、查被繼承人吳冠璋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已死亡,聲請 人江柏洋、江承均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7年5月28日出生 ,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故 本件被繼承人吳冠璋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依前揭法條 可知,聲請人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則其所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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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