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963號
TNDV,109,司繼,296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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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許國松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朝和(男、文久2年10月7日生、民國32年5月2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街佳里興349番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 4 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 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 定第1條可參。本件被繼承人姜林金全係於34年12月4 日死亡,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故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 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朝和同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許朝和已於民國( 下同)32年5月21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致分割土地難 以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管理人,以確保 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朝和於32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配偶 柳氏乳已於大正四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 親屬長男許點則於大正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均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且查無其他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有臺南○○○○○○○○109年10月19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 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與被繼承人共 有土地之共有人,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 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 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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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