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709號
TNDV,109,司票,370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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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翁鯤安即金典工程行(獨資商號)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 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 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 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除列 翁鯤安為相對人外,另將金典工程行並列為相對人。惟依經 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金典工程行翁鯤安開設 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翁鯤安提出聲請,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加列金典工程行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 列「翁鯤安」、「金典工程行」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 翁鯤安即金典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8月27日 664,800元 332,400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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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