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戴鄒鳳交
相 對 人 藍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 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06年4月30 日」,嗣經改寫為「107年4月30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 處簽名,其改寫即不生效力,仍應以106年4月30日為到期日 ,又因早於發票日「106年12月10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 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依聲請人陳報附表編號1本票之提 示日為107年4月30日,係在發票日後所為,則聲請人就附表 編號1所為聲請,於法亦尚無不合,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1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4月30日 CH796283 2 106年12月10日 200,000元 100,000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CH796282 3 106年12月10日 308,000元 308,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796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