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390號
TNHM,88,上訴,1390,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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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石 芳 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
號、第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丙○○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甲○○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持空頭支票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一月間起,在台南地區連續向綽號「武郎」、「林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再以每張四千 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明」、「黃」、「尤」、「貴」、「國」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經渠等於報紙刊登「支票借您開展」廣告,以每張八千元 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供購得上開支票者持以向其他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丙○○復承續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區連 續向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黃長富等三人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空頭支票 販售集團,以每張八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再 於高雄地區各報紙以「阿同」名義刊登廣告並使用0七─0000000號電話 轉接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方式,以每張填妥發票人 欄之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曾進丁及其他不特定人使用 。總計經手販賣戶名為林兆祥、黃文琪、宋忠和陳登財王麗利吳文發、柯 添成、陳海長、王照希、王永霖、黃寶珠、張新發謝進發(以上由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另案移送偵辦)、陳振宇(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崔希伯邱憲儀劉坤華、邱耀億、袁國勝(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林雅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尹信智、曾清 揚、鄭東興吳家華(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王鎮清、楊正三(均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乙○○、林裕東(林某 原審另行審結)等二十九人之人頭支票一千八百十張。而前開向丙○○購得上開 支票者,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支票其 他應記載事項載填後,或佯稱客票,或直接冒用前開人頭戶之名義,持向其他不



特定人購買貨物、週轉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迄八十六年十月份止,總計上開人頭 戶退票金額達二十五億餘元。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派員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在丙○○台南市○○路三一號五樓之一住處搜索及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 循線查獲,並各扣得丙○○所有供販賣人頭支票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編號一之物扣於本案,編號二、三、四、五之物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偵查卷內)。二、乙○○明知自稱為「張裕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人頭 請領支票詐財之不法份子,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請領一家行庫支票即可獲得不詳金額之代價充當人頭,分別於八十五年八 月間經由安排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家金融行庫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手 續,待領得空白支票後,即悉數交由該自稱「張裕發」者或由其轉賣給不詳姓名 之人。而該「張裕發」與部分購得上開乙○○人頭戶支票者,均明知支票無法兌 現,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載填後, 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或直接冒用乙○○人頭戶之 名義,或佯稱客票,分別持向廠商劉榮豐洪同立陳怡彰林東政姜文誦黃逢甲王秀雯、黃劍兆、蔣成興、邱朝章林智峰林彩惠簡林靜及其他不 特定人購買貨物、週轉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十月七日止 ,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二億零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 二元(如附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武郎」、「 林大哥」拿支票交給別人,僅是賺取跑腿費用而已;且伊並未向黃長富等人購入 人頭支票再轉賣他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向綽號「武郎」、「林 大哥」者購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再販賣與「明」、「黃」、「尤」、「貴」 、「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向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空頭支票販售集團,以購入人 頭支票,再於高雄地區刊登報紙廣告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方式,販賣人頭支票 予不特定人使用,從中牟取不法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進 丁於調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 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販賣人頭支票之資料紀 錄簿二本(編號0二-五、0二-六)、人頭支票四張、人頭支票買賣帳冊九頁 、人頭支票買賣帳單一張、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證,並有人頭戶陳振宇崔希伯 、邱耀億、袁國勝林雅蕙、甲○○、乙○○等人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之資料、甲○○、乙○○等人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偵查卷、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七一頁)。而被告丙○○與購買支票之不特 定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連續將 空白支票大量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縱查證,參之 本件退票張數極多,仍尚有大量已出售之空白支票陸續退票等情參互以觀,足徵 被告丙○○販售人頭支票牟取不法利潤,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存款戶一節,固供認屬實,但 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向台中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他們要伊充 當人頭去向銀行請領支票,伊不知道退票金額有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乙○○於 八十五年八月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有各該行 庫開戶書面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宗及原審卷) 。而該「張裕發」與部分購得上開乙○○人頭戶支票者,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 起迄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或直接冒用乙○○人頭戶之名義,或佯稱客票,分別 持乙○○之支票向台中縣市各廠商詐取財物等情,亦據被害人劉榮豐洪同立陳怡彰林東政姜文誦黃逢甲王秀雯、黃劍兆、蔣成興、邱朝章林智峰林彩惠簡林靜等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張靜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乙○○所辯伊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節,既查無任 何事證可佐,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乙○○明知其係為「張裕發」利用充當人頭 向銀行領支票,詎其竟於短時間內連續向多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 開戶後之短短時間內,便無條件縱任他人大量領取使用,復參閱附件所其等簽發 遭退票之金額高達二億零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堪認被告乙○○係扮 演人頭,專門前往各行庫開戶之角色,至於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如何使用?有無兌 現可能?則不予聞問。而究其動機,無非受前開詐領支票不法份子「張裕發」允 諾願以請領一家行庫支票即支付一定代價之誘惑,始甘冒風險執意為之,顯具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乙○○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丙○○販售空頭支票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乙○○收取代價,充任人頭,申請支票存款帳 戶,領取空白支票提供「張裕發」向人詐財或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 ,顯已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幫助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 告乙○○與「張裕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販售空頭支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 丙○○、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丙○○販售空 白支票牟利,被告乙○○充當人頭請領空白支票等行為,均嚴重破壞交易信賴,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分擔行為之輕重,退票金額之多寡,犯罪後之態 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高雄市一 自稱為「何麗菁」(約四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而與「何 麗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社會上有須用支票者因信用不佳或與 金融行庫往來業績不足,自行申請無法獲得金融行庫核准發給支票簿使用之現 象,在各報端刊登「支票協辦,先辦後付」之廣告,招攬須用支票而自行申請 無法獲准之人為其等代向金融行庫申請支票簿使用。其方式為:先請申請領用 支票之人向金融行庫辦理開戶,再由「何麗菁」提供資金以申請人之帳戶出入 ,在帳戶內造成該行庫與申請人間往來密切之假象,以培養不實之信用。俟達 於金融行庫審核開立支票帳戶之標準後,「何麗菁」再負責安排介紹人,並由 丙○○帶同申請人前往金融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使該等金融行庫誤信不實 之信用資料,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簿。取得支票簿後,再以每本二十五張代價 三萬元、五十張代價四萬元之轉交與申請人使用,而以之為常業。其中每辦妥 一本支票,由「何麗菁」給與丙○○五千元為酬。迄八十五年底止,以此方式 向各金融行庫詐領支票簿約一千本,丙○○獲利約五百萬元。丙○○於熟悉前 開詐欺方式後,認有利可圖,乃自八十四年間起,另自行在台南市以自有資金 從事前開詐欺行為,迄八十六年七月間止,計另詐得支票簿二百餘本,每本代 價三萬元,共獲利六百餘萬,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而取得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得認為本罪完成(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係以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其為製 造不實之支票申請人信用,用以在各行庫間存、提款,以製造金錢往來假象之 存摺四十三本、代收票據簿六本、申請人印章九枚,金融卡二十九張;記載申



請人基本資料、申請行庫、帳號及資料記錄簿三本,帳冊一本,刊登「支票協 辦,先辦後付」廣告之報紙及刊登廣告證明單多紙扣案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人代辦申請支票簿 僅係將辦理甲存帳戶之前置作業移由自己辦理,並非向銀行詐騙財物,況伊代 辦手續前必先徵信客人,且該代辦之申請人並非人頭戶,伊無常業詐欺之意等 語。
(四)經查,被告雖係以提供資金在代辦申請人之帳戶出入以培養信用,俟達於金融 行庫審核開立支票帳戶之標準後,再由被告帶同申請人前往金融行庫申請開立 支票帳戶,使該等金融行庫核發空白支票簿予申請人之方式賺取報酬。惟金融 機關是否核發支票予申請人,依財政部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 第三項之規定:「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同條第四項規 定:「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機關應向所在地之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 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 明以供審核」以觀,足見支票之開戶係以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如何為審核之標準 ,並非以申請人在金融機關存款金額多寡為核發支票之依據。換言之,若申請 人信用良好,即使在金融機關並未有鉅額之存款往來,金融機關亦可核准支票 帳戶之申請,反之,縱有鉅額之存款往來,若經自票據交換所查詢而信用不佳 時,金融機關依法亦得拒絕支票之開戶。是申請人信用好壞之判斷依據在於是 否為拒絕往來戶及有無退票紀錄,而非其在金融機關有多少存款,足見被告提 供資金在申請人之帳戶出入培養信用,僅供金融機關參酌,並非足以使金融機 關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人開立支票帳戶並交付空白支票。(五)又按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亦係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 款之憑據,故金融機關發給支票存款戶之支票,乃屬該存款戶所有,而非金融 機關所有。則金融機關交付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簿既係存款戶「自己」之物,即 與詐欺罪之客體須「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尚有未合。再查票據之價值,非在 於票據本身之物質價值,而在於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縱認支票簿為金融機關所 有,然於支票存款戶領得支票簿之初,支票簿內之支票皆係空白支票,其上並 無表彰任何權利而不具財產上價值,即無從認為金融機關因交付空白支票簿而 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金融機關縱因被告提供資金在申請人之帳戶出入培養信 用因而核發空白支票簿予申請人,亦非所謂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 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 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伊並無常業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其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 詳究,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期適法。
二、被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綽號「林大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人頭支票幫助他人持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萬通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取得支票後,由「林大哥」以每張三千五 百元之價格販賣供他人持以向人詐取財物,甲○○之支票迄八十六年十月間即 退票三百餘張,金額五千九百餘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可稽。詳言之,犯 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為同一訴訟客體, 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之效力範圍 ,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之說明,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 段三八五號一樓全太企業行,利用所購得之新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騙貸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又於 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址以同一手法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詐得貸款一百六十三萬 元之連續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持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取 得支票後,由「林大哥」以每張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供他人持以向人詐取財 物,甲○○之支票迄八十六年十月間即退票三百餘張,金額五千九百餘萬元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接近,罪名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適用,依前揭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說明,本件甲○○所犯,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宣示判決前即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為既判力所及,本件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所 有 人 │
├──┼────────────┼─────┼─────┤
│ 一 │資料記錄簿(02-5 │二本 │丙 ○ ○ │
│ │ 02-6) │ │ │
├──┼────────────┼─────┼─────┤
│ 二 │已拒絕往來之人頭支票 │四張 │丙 ○ ○ │
│ │ │ │ │
├──┼────────────┼─────┼─────┤
│ 三 │人頭支票買賣帳冊 │九頁 │丙 ○ ○ │
│ │ │ │ │
├──┼────────────┼─────┼─────┤
│ 四 │人頭支票買賣帳單 │一張 │丙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號行│一具 │丙 ○ ○ │
│ │動電話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開 戶 行 庫 名 稱 │ 帳 號 │
├──┼───┼──────────────┼─────────┤
│ 一 │乙○○│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四二0五二號 │
├──┼───┼──────────────┼─────────┤
│ 二 │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二二四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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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乙○○│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一七五三三─二號 │
├──┼───┼──────────────┼─────────┤




│ 四 │乙○○│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二五三0─二號 │
├──┼───┼──────────────┼─────────┤
│ 五 │乙○○│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一0四四七─五號 │
├──┼───┼──────────────┼─────────┤
│ 六 │乙○○│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三八四三─七號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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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