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308號
TNHM,88,上訴,1308,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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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昭 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顯 騰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甲○○部分均撤銷。乙○○、戊○○、丁○○、李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甲○○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 丙○○、廖芫葦劉琮欽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浮 報價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 以工程預算書所附設計圖(即附圖一)與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圖(即附圖二), 有明顯差異,又依規定工程發包前,工程預算書含設計圖必須定案,作為發包依 據,惟工程預算書所附設計圖與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圖既然有異,工程合約書內 所附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竟然完全相同,足徵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圖係發包後 訂立合約時經過換圖,另前開設計圖既經變更,且竣工圖與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 圖亦不一致,施工項目、數量減少,未見變更設計,估驗表記載亦有不實,為其 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乙○○、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貪污等犯行,乙○○辯 稱:有關『虎尾鎮田徑場』監工日報表,雖因廖芫葦、戊○○、丙○○均缺乏田 徑運動場營造及監工經驗,然監工日報表均先經建築師丁○○簽證,始逐級送交 伊核章,伊一時疏忽核章,應屬行政疏失;撐杆跳高跑道雖未按工程預算書內設 計圖施作,惟丁○○告以僅須於工程結算時修正竣工圖即可,本件工程進行中所



為估驗及完工後初驗、複驗程序,均由公所人員依照建築師核算簽證之竣工數量 請驗表、竣工圖等,會同丁○○、甲○○及監驗人員,按工程進度抽驗、核對而 填載,伊為行政首長,事務繁忙,所有公文無法親自審閱等語;戊○○辯稱:本 件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即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得 標廠商不得異議,『新南隆公司』係以低於底價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各工程單價 分析表需重新核算比例調整,對決標總價並無影響;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及單價 分析表,其中第一項至第十七項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附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相 同,亦不足以認係甲○○勾串丁○○抄錄所得。何況伊並無承辦工程經驗,對規 劃草圖或送審預算圖,難以理解,縱令規劃草圖與合約圖不符,招標、發包既非 伊專業,早已簽准由丙○○辦理,設計、監造亦由丁○○建築師負責,縱知悉圖 說不符,亦不暸解是否應變更設計程序。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新建工程 發包業務協調會上,於討論事項中提出規劃草圖與正式設計完成圖之差異,故同 年十二月八日開標圖說,即為設計完成圖,並非開標後依甲○○所製作標單、單 價分析表,另繪設計圖,更換規劃草圖;伊未參與爭取經費,而估驗、初驗或複 驗,僅是形式承辦人,對工程一竅不通,並無犯意等語;丁○○辯稱:伊與虎尾 鎮長乙○○並非舊識,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向乙○○表明有能力設計田徑場 ,乙○○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批示委由伊設計規劃,簽約後即依契約規定草 擬『規劃草圖』供該公所參考,嗣提出『設計完成圖』以供該公所作為發包之用 ,規劃草圖有關撐竿跳跑道位於司令台對面跑道內側,長七十公尺;兩半圓內各 設計一處三合一場地,以供鏈球、鐵餅、鉛球使用。嗣因該田徑場面積狹窄,原 規劃草圖設計使操場不能供足球場地,該公所相關人員提出可供足球場地建議, 伊即參照漢城奧運田徑場設計,修正規劃草圖,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正 式設計圖送至該公所,作為本件發包工程之用。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新建工 程發包業務協調會上,曾提出規劃草圖與正式設計圖差異,惟紀錄中討論事項, 略未記載,並非伊於開標後,始依甲○○製作之標單、單價分析表,另繪製設計 圖,而更換規劃草圖,檢察官認定伊於開標後配合換圖,純屬臆測。又施工期間 PU協力廠商德國技師來台勘查現場後,建議承包商將撐竿跳跑道移至司令台右 半圓內,以免撐竿跳選手比賽時,受半圓內障礙池及障礙賽跑影響比賽成績,伊 認為有道理,乃指示現場監工劉琮欽向鎮公所報告,經同意後調換左右設施位置 等語;甲○○辯稱:伊看見報紙登載虎尾田徑場工程招標公告,乃與新南隆公司 負責人蔡南湖合夥參與投標,依單價分析總表內第四項附註須使用外國廠牌,乃 按該公所陳列工程設計圖說上丁○○建築師事務所戳記,以電話詢問各該外國廠 牌之廠商地址及電話,據以聯絡及詢價,再依詢價結果填寫「工程標單」;依照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項規定,採總價決標,故於簽訂合 約時,鎮公所人員認為如全部項目再重新核算比例調整,各個工程單價分析表均 須變更,甚為繁複,因而建議保留該鎮公所原來之「工程標單」內工程項目第一 至十七項單價內容,僅就局部之運費、安全衛生費、營造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等 項目加以調整,重新製作「工程標單」,俾以省事,該工程既採總價決標,各工 程項目單價調整,對決標總價並無影響;被告領標時,該公所陳列之工程設計圖 說,與正式合約書之工程圖說相同,並無更換圖說之情事。依照正式合約書所附



工程圖說,並無橕竿跳跑道七十公尺設計項目,僅有四十公尺長橕竿跳跑道設計 ,又依合約書設計圖,四十公尺橕竿跳跑道及兩座橕箱涵蓋項目係在司令台右方 ,然德國技師建議將之改設在司令台左方,且司令台左、右兩邊四百公尺半圓內 ,原來設計均須使用PU層,而設置四十公尺橕竿跳跑道及橕箱涵蓋暨鉛球投擲 台,只是設置位置變更及跑道白線標示問題而已,並無減少施工用料,至該公所 有無依行政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非伊所能置喙;被告以新隆公司參與投標,係 屬總價決標性質,均有依約完成,依法並無退還工程款七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 義務,惟因鎮公所於調查局偵辦後,發現預算草圖與正式合約圖不同,恐生貪瀆 疑義,而請求退還,伊不想給該公所人員添麻煩,且台中市中小學運動場工程, 亦有很多類似案例,均退錢了事,未有被移送法辦前例,故伊始同意返還,並非 所得不法而將利益返還。況伊施工時,曾增加很多合約及設計圖所未設計項目, 伊乃運動員出身,甚為注重運動設施安全性及完備性,吃虧亦在所不惜,何貪瀆 之有等語
五、經查『虎尾鎮田徑場』改建工程,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擔任雲林縣虎尾 鎮長期間,透過虎尾鎮籍前省議員蘇文雄(嗣當選雲林縣長,於任期內病故), 以原『虎尾鎮田徑場』已歷四十餘年,未曾改建,地勢低窪,排水不良,過於老 舊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爭取,獲准專案補助三千萬元經費改建,此由本院 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補助虎尾鎮體育場及週邊新建工程經費案卷內所附雲 林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教體字第二八七一四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第六 科科員陳鳳英所擬核撥三千萬元經費簽呈中載明「...並函復蘇省議員文雄」 等字樣(詳偵查卷第二百廿八頁正面影本),即可明暸。嗣被告丁○○建築師則 透過管道,得知虎尾鎮公所獲得該項專案改建補助經費,乃主動前往虎尾鎮公所 拜訪,並表示曾經規劃設計其他游泳池等體育工程,希望爭取該項規劃設計業務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丁○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徵詢該公所建設課技士,確定毋須辦理徵圖規 定後,乃於八十一五月十四日批示交由被告丁○○規劃設計,並於八十一年六月 廿四日簽立委託設計契約,陳報雲林縣政府函請准予委託設計方式先行規劃設計 ,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同意以委託設計方式規劃設計,有虎尾鎮公所八十一年七月 九日虎鎮民字第九七四五號函稿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八一府教體字 第七六四七三號同意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詳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內所附『虎 尾鎮田徑場及週邊工程文卷』)。又依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定頒布之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始需徵圖比價手續。本件被告乙○○ 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簽立委託設計契約,自毋庸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徵圖比價 。
六、依被告丁○○建築師與虎尾鎮公所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丁○ ○必須先行提出『規劃草圖』以供虎尾鎮公所參考,經與虎尾鎮公所討論修正後 ,始提出『設計完成圖』作為招標發包之用,故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簽立『委 託設計契約』後,被告丁○○即依契約約定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先行提出『 規劃草圖』包含「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以供虎尾鎮公所編製『工程 預算書』,俾辦理核定底價及辦理招標事宜。惟因『虎尾鎮田徑場』面積狹窄,



『規劃草圖』設計無法同時作為足球場地使用,經虎尾鎮公所人員提出建議,被 告丁○○乃參考一九八八年漢城奧運田徑場設計,將『規劃草圖』修正為『設計 完成圖』,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前即已送至虎尾鎮公所,作為招標發包之用 ,此由被告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所擬簽呈有「...其工程經鎮座指示委 由丁○○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設計完竣,因該工程涉及專業技術及知識,呈請鎮座 核示轉請建設課負責發包監工事宜...」等字樣(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 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因此虎尾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至十二月七 日公告招標文件圖說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開標文件圖說,即屬『設計完成圖』 ,此有虎尾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七虎鎮民字第一六七五號函檢送先前 該公所辦理『虎尾鎮田徑場』工程呈送雲林縣政府核備之招標公告、工程標單、 補充說明書、投標須知及附件設計圖影本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四十 三頁至第三百五十二頁)。經本院核對前開呈送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平面配置圖(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四十四頁),與被告丁○○送至虎尾鎮公所作為招標發包 所用『設計完成圖』(即附圖二)完全相同,而與未修正前『規劃草圖』(即附 圖一)顯然有異。又前開『虎尾鎮田徑場』工程招標公告、工程標單、補充說明 書、投標須知及附件設計圖,確經虎尾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虎鎮民字 第一六六九七號函送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亦經虎尾鎮公所於前開八七虎鎮民字 第一六七五號函說明欄中載明(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四十三頁背面)。本院為 求慎重計,特別向雲林縣政府教育局調取虎尾鎮公所呈送雲林縣政府核備之『虎 尾鎮田徑場』招標公告、工程標單、補充說明書、投標須知及附件設計圖,經該 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教體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四號函檢送『虎尾鎮 田徑場』工程合約書裝訂副本乙冊,其中平面配置圖亦與被告丁○○送至虎尾鎮 公所作為招標發包所用『設計完成圖』完全相同,而與未修正前『規劃草圖』截 然有別;足證虎尾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至十二月七日公告招標文件圖 說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開標文件圖說,即屬『設計完成圖』,並無更換設計圖 ,極臻明確。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與虎尾鎮公所承辦發包人員勾結,將先前『 規劃草圖』更換為『設計完成圖』乙節,顯乏依據,應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又『新南隆公司』以二千八百七十七萬元標得『虎尾鎮田徑場』改建工程,依虎 尾鎮公所與被告丁○○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人虎尾鎮公所應 付被告丁○○建築師酬金係按工程決算造價百分之三‧五計算,有『委託契約書 』影本乙份附卷足按(詳(詳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內所附『虎尾鎮田徑場及週邊 工程文卷』「委託契約書」部分)。依此計算,被告丁○○原可向虎尾鎮公所領 取一百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建築師酬金,惟實際僅領取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 ,有虎尾鎮公所動支經費付款憑證登記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一百八 十二頁正面);顯然被告丁○○非但未超領設計費,甚至較原本依約應領者為少 ,何有圖利可言。公訴人指稱被告丁○○超領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設計監造費 ,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七、次按被告甲○○為運動國手出身,原於臺北市經營『中華體育用品社』,看見報 紙登載『虎尾田徑場』工程招標公告,乃與『新南隆公司』負責人蔡南湖合夥參 與投標,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並經『新南隆公司』負責人蔡南湖於雲林縣



調查站供證在卷(詳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即以『新南隆公司』名義領取標 單及相關附件後,依工程標單項目、單價分析總表內第四項10m/m=3m/mPU面層部 分附註,記載限用REGUPOL、DESCOL、BOLASTAN 三種外國廠牌,被告甲○○乃按 虎尾鎮公所公告陳列工程設計圖說上『丁○○建築師事務所』戳記,以電話向『 丁○○建築師事務所』查詢前開外國廠商地址及電話,以供詢價,而由該事務所 職員告知後,據以詢價。又投標廠商無從因『丁○○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告知外 國廠商地址及電話,即能查出『虎尾鎮田徑場』工程投標底價。若『丁○○建築 師事務所』職員拒不透露外國廠商地址及電話,則連PU原料來自何處均不清楚 ,又如何報價及施工?本件被告甲○○依前開詢價結果填寫『工程標單』,嗣以 總價二千八百七十七萬元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依照「臺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項規定,採『總價決標制』,其契約單價應 按決標總價及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詳原審卷第二宗第 三百四十頁背面)。且一般營造業界慣例,得標營造廠商恒於得標金額範圍內, 參酌發包單位『工程預算書』所列單價,作適度調整,亦據證人即臺灣區營造公 會雲林辦事處處長張治田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案(詳偵查卷第二百十一頁正面) 。本件因『新南隆公司』得標價與底價(依「工程標單」及「項目單價分析表」 加以核定)相差不多,故於簽訂合約時,虎尾鎮公所人員認為全部項目重新核算 比例調整,各項工程單價分析表均須變更,甚為繁複,因而建議保留該鎮公所「 工程標單」內原來工程項目第一至十七項單價數據,僅就局部運費、安全衛生費 、營造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等項目予以調整,重新製作『工程標單』,俾以省事 。被告甲○○認工程既採總價決標,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對決標總價並無影響 而訂約。另由投標時所提出「工程標單」顯示,係以『新南隆公司』投標時原始 標單影印以後,再重新加蓋『新南隆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按該原始標單影本 仍蓋有虎尾鎮公所建設課戳章與審查人員簽名及『新南隆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 ,而與調整新加蓋『新南隆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俱屬紅色印泥,截然有別,即 可知『工程合約書』所附「標單」係從原始標單影印而來),至於『工程合約書 』所附「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均僅有『新南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紅色印 文,並無虎尾鎮公所建設課戳章以及『新南隆公司』與其負責人影印印文;益徵 『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係於總價決標後,再按決 標總價及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抄錄而成。
八、依照『新南隆公司』與虎尾鎮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圖說(即附圖 二),撐竿跳跑道設計長度僅四十公尺,而非七十公尺,故被告甲○○並無義務 施作七十公尺撐竽跳跑道。又依『工程合約書』設計圖,四十公尺撐竿跳跑道及 兩座撐箱涵蓋原設計在司令台右方(詳附圖二),然經德國PU原廠技師至現場 ,認依合約設計施工,將影響三千公尺障礙賽之安全性及參賽者比賽情緒,建議 將撐竿跳跑道及兩座撐箱涵蓋移設至司令台左方,經被告甲○○與虎尾鎮公所承 辦人員討論後,認此項建議具合理性,且司令台左右兩側四百公尺半圓內,原來 規劃設計均須使用PU層,而設置四十公尺撐竿跳跑道、撐箱涵蓋及鉛球投擲台 ,僅屬設置位置變更及跑道白線標示,並無減少施工用料問題,乃依德國PU原 廠技師建議,移置司令台左方,有驗收時竣工圖乙份足參(詳附圖三)。依臺灣



省政府主計處所編印「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 百七十五條,雖規定施工預算核定後,施工中因事實需要須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數量,而工程費增減額在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以內者(增減金額不得互相抵銷), 得由主辦工程單位在法定預算額度內,將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費原因送會計單位 後,簽報機關長官核准後變更施工。其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以及有新增 項目者,則應編具變更預算書,送會計單位後,簽報機關長官核定,並依合約所 定辦理。但「一定金額」以上工程,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查核。 又依審計部函釋前述「一定金額」,係指五千萬元以上工程,有該部八十年一月 三十日臺審部伍字第八○○一○二六號函足按(詳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一頁)。依 此而論,工程預算書編製後,發包前或甚至發包施工後,非不得變更工程設計。九、本件被告丁○○建築師於送出『規劃草圖』及「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 ,供虎尾鎮公所編製『工程預算書』,嗣又完成『正式設計圖』,變更部分設計 ,業如前述。又本件『虎尾鎮田徑場』工程得標金額僅二千八百七十七萬元,顯 然在五千萬元以下,且其變更設計部分所減少工程數量及金額,亦僅七十五萬九 千零八十五元,係在核定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以內,故僅須由主辦工程單位在法定 預算額度內,將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費原因送會計單位後,簽報鎮長核准後即可 變更施工。其次參以被告即虎尾鎮公所民政課員戊○○於偵查中供稱:「建築師在工程發包前協調會中,曾表示應國際情勢及充份利用場地,而建議將撐竿跳道 移至半圓內,當時我告訴他相信他的專業知識,但須依法辦理,結果在發包前圖 樣已變更交給我,我簽請鎮長核准,又呈報縣政府核備」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 十四頁正面第十二行至背面第三行)。又被告丁○○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亦供 稱:「我在工程預算書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表所列之工程數量,僅係提供給虎尾 鎮公所參考,後來經與虎尾鎮公所主辦單位人員協商,決定變更三級跳遠,跳遠 及橕竿跳高之位置並減少跳高、標槍、鏈球、鐵餅、鉛球之數量而變更設計」等 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四行)。另被告丙○○於雲林縣調查站 偵訊中供稱:「本件工程有關PU跑道材料部分,係屬技術性工程,為求慎重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發包業務協調會,要求建築師丁○○擬妥工程標單、施 工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樣式一份送本所核辦,並由民政課報縣府核備,然後再由建 設課辦理發包事宜」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六行至第九行)。本 院參酌『虎尾田徑場及週邊工程文卷』所附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擬簽 呈亦記載:「...其工程經鎮座指示委由丁○○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設計完竣, 因該工程涉及專業技術之事宜,可否請核示」等字樣。另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召開「虎尾鎮公所辦理虎尾鎮公所運動場新建工程發包業務協調會 」紀錄第四點亦記載:「工程標單、施工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由設計單位擬妥樣式 一份送本所核辦」等字樣,以及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擬簽呈記載: 「本鎮運動場新建工程發包業務,依法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 本所秘書室召開協調會結論議決,由委託設計丁○○建築師研擬工程標單、施工 補充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樣式一份,呈請鈞長核示後,轉請建設課辦理發包事宜, 請核示」字樣,並會主計主任及建設課,經鎮長批示後,戊○○又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以虎鎮民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將虎尾鎮公所運動場新建工程招標公告、



及招標工程標單、補充說明書、投標須知及附件樣本一份,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 (以上簽呈及會議紀錄,均詳臺南縣調查站證物卷)。由前開證據顯示,本件工 程設計圖已有變更設計之事實,易言之,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發包業務協 調會前,丁○○建築師已將變更完成設計圖(即附圖二)送交虎尾鎮公所,並於 該協調會中提出討論,虎尾鎮公所出席人員均尊重建築師專業意見,並於協調會 後由戊○○簽請鎮長核示,並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而完成法定變更設計程序, 至為明灼。
十、又根據『規劃草圖』(即附圖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所附「工程標單」,其 中第十五項撐竿跳跑道部分,其數量為一座,然未記載其長度若干。而變更設計 後『工程設計圖』(即附圖二),撐竿跳跑道部分,數量仍為一座,位置則變更 移至體育場東側半圓內,長度由七十公尺減為四十公尺。以此衡之,其設計圖雖 有變更,然「工程標單」內所載數量,仍無變更,故無須變更「工程標單」該部 分記載。又跳遠與三級跳連同砂坑部分,『工程設計圖』雖有變更,但其數量仍 為一座,亦無須變更「工程標單」該部分記載。另跳高場與標槍場部分,『工程 設計圖』已有變更,數量各減為一處,惟因「工程標單」內並無該部分記載,故 亦毋須於「工程標單」更正。至於鉛球台部分,『工程設計圖』雖有變更,數量 減為一座,該部分「工程標單」所載數量為二座,但丁○○建築師就該部分數量 漏未更正為一座,僅影響單價二萬七千一百元。揆諸『虎尾鎮田徑場』工程底價 為二千八百九十一萬七千元,被告丁○○斷無為二萬七千一百元戔戔之數,而故 意浮報該部分數量及金額,應係出於疏忽,而未更正「工程標單」記載所致,極 臻明確。又本件丁○○建築師依『委託設計契約』,先行提出『規劃草圖』(即 附圖一),嗣又提出『設計完成圖』(即附圖二)交予虎尾鎮公所,然虎尾鎮公 所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因當時僅有『規劃草圖』,乃以『規劃草圖』作為『 工程預算書』附件,惟於發包前『設計完成圖』(即附圖二)已完成並送交虎尾 鎮公所,丁○○建築師雖有局部變更設計,竟疏未重新更正「工程標單」內第十 三項鉛球台數量、單價及合價,而虎尾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戊○○亦未查明, 認為『設計完成圖』雖有變更,但工程標單內數量單價並無不同,仍簽報由建設 課辦理發包。其後建設課技士丙○○亦依戊○○簽呈所擬,將「工程標單」、「 施工說明書」(含修正後『設計完成圖』)等資料,辦理正式發包事宜,並以修 正式後『設計完成圖』供陳列閱覽圖說,因此被告戊○○雲林縣調查站偵訊中供 稱:「我對工程設計圖全無概念,直到貴站人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前來調卷,並 至現場履勘後我才知道工程設計圖經變更過,我問丙○○究竟用哪一個圖辦理發 包,丙○○告訴是用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發包」等語(詳偵查卷第廿八頁背面第 八行至第十行)。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建築師在工程發包前,當時我告訴他相 信他的專業知識,但須依法辦理,結果在發包前圖樣已變更交給我,我簽請鎮長 核准,又簽呈縣政府核備」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正面第十二行至背面第 三行)。又被告丁○○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中亦供稱:「係以工程合約書之設計 圖辦理發包」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十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由發包開始參與,故未看過預算書(按應指工程預算書)內之圖,我 只看到合約書中竣工圖(按應指工程設計圖),...」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



九頁正面第五行至第八行)。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乙○○、戊○○、丁○○、 甲○○之間,就『虎尾鎮田徑場』工程招標、發包、施工過程,並無任何勾結可 言,殆可斷言。
十一、復按『新南隆公司』與虎尾鎮公所間權利義務,悉以『工程合約書』及所附『 設計完成圖』(即附圖二)為準,被告甲○○除撐竿跳跑道及兩座撐箱涵蓋位置 有所變更外,均有按圖施工,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均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 及現場彩色照片五幀在卷足資佐證(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 第七十二頁)。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前已依『工程合約書』所附 『設計完成圖』之設計內容,在『虎尾鎮田徑場』司令台右邊半圓內,設置兩座 撐箱涵蓋,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製作估驗明細表,記載撐竿跳跑道一座部分 已完成百分之廿,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申請第二次估驗,惟虎尾鎮公所於八 十二年九月四日辦理第二次估驗結果,則認為另有其他二項缺失,迨改善後八十 二年九月廿日辦理第二次估驗結果,獲准通過第二次估驗。惟因PU面層施工部 分,德國技師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廿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一 日及九月八日五度來台指導施工,曾多次表示兩座撐箱涵蓋原設計在司令台右側 半圓內(詳附圖二),距三千公尺障礙賽跑道不及二公尺,將嚴重影響三千公尺 障礙賽跑安全性及選手比賽情緒,與國際慣例不符,建議將撐竿跳跑道及兩座撐 箱涵蓋移設至司令台左側半圓內(詳如附圖三),其意見先前未獲我方接納,故 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辦理第二次估驗時,撐竿跳跑道及兩座撐箱涵蓋仍設於司令 台右側半圓內。嗣該德國技師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五度來台後,見建議未採納 ,乃極力要求丁○○建築師變更位置,被告丁○○鑑於德國技師在世界各國運動 場PU跑道施工無數,經驗豐富,乃接受其建議,要求被告甲○○以挖土機將該 兩座撐箱涵蓋挖起移至司令台左側半圓內重新設置,業如前述,以上事實業據被 告甲○○、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 六十八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六十九頁正面第四行、第七十八頁背面),並經證人即 擔任德國技師翻譯人員王士華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王士華證稱:「『虎尾 鎮田徑場』工程你有參與?)是,甲○○請我當翻譯」「(德國技師是做何部分 工程?)技師是舖設PU跑道工程,因德國技師要求很嚴」「(德國技師有提出 何種建議?)他有提出撐竿跳跑道設計更改建議」「...技師建議跑道要改, 如不更改會跟其他比賽發生衝突...」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三頁 正面第一行至背面第一行),復有德國技師先後五度來台指導施工之護照入境簽 證影本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本件『 虎尾鎮田徑場』工程既採總價決標制,依實做數量計付金額,雖然撐竿跳跑道及 兩座撐箱涵蓋位置有所變更,然實做數量並未減少,僅於竣工圖變更即可(詳附 圖三),並由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簽請鎮長核准即可,被告甲○○仍得依合約金 額請款。嗣因虎尾鎮公所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前往被告丁○○住處搜索,查 扣先前繪製『規劃草圖』乙份(即附圖一),發現該份『規劃草圖』與工程合約 書所附『設計完成圖』內容有異,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恐生貪瀆疑義,而請求退 還已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甲○○慮及該公所承辦人員處境,且臺中市中小學運動



場工程,亦有甚多類似案例,經臺中市審計室審核結果有溢付工程款現象,均由 承包商退還部分工程款方式結案,未有被移送法辦之例,有被告甲○○所提出臺 中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府教國字第一○二○○五號函、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府教國字第一二○八七六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審計室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 審壹字第二五九四號函及審核通知書、臺中市仁愛國民小學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小 總字第一三三○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宗第五百廿二頁至第五 百廿七頁),故被告甲○○經深入考慮後,乃同意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退還七十 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部分工程款之要求,殊難僅憑被告甲○○嗣後曾退還部分工 程款事實,遽認被告乙○○、戊○○、丁○○、甲○○有共同貪污圖利之犯行。 何況『新南隆公司』施工時,曾增加甚多『工程合約書』所附『設計完成圖』未 設計項目,諸如:跑道PU底層原設計應以AC舖平,然因AC舖平效果不佳, 被告甲○○為求能達到完全舖平,而增加以臺灣製PU舖平,然後面層再舖設德 國製PU跑道;又四百公尺跑道內緣排水溝蓋,原設計並未舖設PU,被告甲○ ○施工時增舖PU,寬度○‧六公尺,長度四百公尺,增設面積達二四○平方公 尺;另增設不鏽鋼凱旋門、升旗台、旗竿等項目,因而增加支付三百餘萬元,亦 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之記載足按(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背面)。被告甲○○施工中為求盡善盡 美,既然額外增加三百餘萬元,豈有為圖利七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而觸法之理 ?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甲○○共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丁○○、甲○○有該部分 犯行。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戊○○、丁○○、甲○○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乙○○、戊○○、丁○○、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 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戊 ○○、丁○○、甲○○無罪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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