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463號
TNDV,109,司票,346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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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伍嘉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 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 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限。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①108年1月21 日②108年5月22日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揭說明,其 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請求自民國①108年1月19日②108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票所載相對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聲請狀卻載Z000000000號,顯 為誤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1月19日 13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21日 2 108年5月20日 27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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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