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江國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江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婚字34第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 3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 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黃江國負擔,該判 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終結,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