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任懷中
前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二、經查,聲請人甲○○、任懷中起訴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 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在案,而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丁○○應分 別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元扶養費;相對人丙 ○○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聲請人甲○○12,800元;②聲請人任懷中請求相對人 乙○○、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任懷中各57,600元,並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相對 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任懷中115,2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嗣本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其中 裁定主文第五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丙○○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抗告聲請,全案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閱核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 ①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5歲,參 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21.45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 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 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072,000元 【計算式:(6,400元×120月×2人)+(12,800元×120月)=3,072 ,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至於②代墊扶養費部 分亦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聲 請人任懷中所代墊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30,400元【計 算式:(57,600元×2人)+115,200=230,400元】,依其請求之 標的金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 所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三人平均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