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216號
TNDV,109,司家聲,216,20201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揭民事裁定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