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94號
TNDV,109,司家聲,19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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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蔡美季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靜瑄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美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 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受理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2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 08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86年,是本件 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 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720元(計算式:2,6 28元×120月×2人=630,7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然因聲請人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 而,本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333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又按上揭和解筆錄第5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蔡美季負擔,是聲請人蔡美季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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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