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72號
TNDV,109,司執消債清,72,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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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麥兆緯即麥譽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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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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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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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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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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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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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劉哲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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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 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附卷可 稽。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358元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 日函、債務人109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審 酌前開存款餘額扣除手續費、匯費後所剩金額恐無幾,堪認 債務人並無有價值財產可處分變價。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南院武民 執康109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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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