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 務 人 歐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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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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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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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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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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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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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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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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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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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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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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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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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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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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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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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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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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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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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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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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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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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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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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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1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04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7,0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振達電器行擔任助理,周休2日,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午休1小時),按月計薪,因電
器行營業時間固定,故無加班狀況,電器行並未發放任何津
貼、福利或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3,052元
(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748元)(查債務人任職之電器行原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僅於每月薪資23,800元外,另補貼1,260元
予債務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惟該電器行於來函中表示已
自109年10月起為債務人投保勞健保,並已取消前開1,260元
之補貼,有說明之必要)等,有振達電器行負責人陳信凱109
年9月29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
及所附薪資單影本、服務證明書正本、同年11月10日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109年10月薪資單正本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女(現年約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月平均收入可達5萬元等情
,足認其經濟狀況略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僅負擔
長女扶養費用3,716元,餘則協調配偶承擔乙事,自屬合理
有據,此亦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月2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6日函、債務
人109年9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同年11月10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582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長女扶養支出(14,866÷2)=22,29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
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75,168元提列
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兩年內,
曾就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
名義為第三人,則為維護債權人權益,本院已曉諭債務人並
經其同意將前揭變更保單之解約金等值金額17,670元全數增
加提列清償;另前揭經變更要保人名義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
額加計現存保單解約金總和原約75,198元,惟為核計便利,
債務人僅提列其中75,168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
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044元,併此說明),亦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11月10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
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因
已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經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故此處
不予計入,有說明之必要),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7,528元(
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481,393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約445,98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11月10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35,413元(481,39
3-445,980=35,41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397,0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
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僅5.37%,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
。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
範疇,其針對子女部分,每月亦僅提列3,617元扶養開支,
已如前述,前揭開支狀況均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
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債務人所列個人與扶養支出應屬
有據,當予尊重。另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相當數額,
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
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1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44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390,74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7,008元。 4、清償成數:5.3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470 4.96% 274 19,728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281 33.57% 1,851 133,272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485 17.68% 975 70,200 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4,536 0.2% 11 792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4,645 9.8% 540 38,880 六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705 3.42% 189 13,608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86 5.5% 303 21,816 八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11 3.01% 166 11,952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6,215 3.74% 206 14,832 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220 2.82% 155 11,160 十一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3,748 4.38% 242 17,424 十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16 9.79% 540 38,880 十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425 1.13% 62 4,464 合 計 7,390,743 100﹪ 5,514 397,0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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