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吳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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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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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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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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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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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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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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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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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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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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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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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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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9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529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4,912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786,9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做2日休
2日,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日,每日工時10小時,公司並無
全勤津貼,加班亦非常態(需視公司當月生產需求),惟固定
發放伙食津貼,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
惟並未保障發放數額(須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而定,非固
定薪資),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35,432元(包含本薪、伙食
津貼、輪班/工作/執照津貼、績效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用1,377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及
所附債務人107年1月至109年8月薪資、福利津貼及各類獎金
明細、債務人109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13歲)、次子(現年約11
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配偶名
下除汽車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月收入與債務人相當,
而債務人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
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按月提列扶養支
出14,866元,尚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與配偶、子女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9月30
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
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9,732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長子扶養支出(14,866÷2)+次子扶養支出(14,866÷2)=29,
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
受領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即約58,94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
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4,912元)。其復願將名
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10,088元提
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110,070元,然
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10,088元用以清償債務,故
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529元,有說明之必要),
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27日函、債務人109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
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10,070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50,3
68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713,56
8元等,有債務人109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
所得之數額為136,800元(850,368-713,568=136,800)。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86,960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
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
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多數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
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
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5
.67%,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
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
兩名子女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7,433元扶養開支,已如
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
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尊重。
另債務人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加計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
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9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29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4,912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39,93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6,960元。 4、清償成數:75.6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4 19.95% 2,180 156,960 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752 50.36% 5,504 396,288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28 19.44% 2,126 153,07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0 0.5% 55 3,960 五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4 5.76% 630 45,360 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06 3.98% 435 31,320 合 計 1,039,934 100﹪ 10,930 786,96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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