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理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 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 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 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 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 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訛稱玉井鄉○○○段地號六八○之六號、六八一 號及六八一之三號土地,適宜建醫院,並向自訴人表示,可代為牽線買地,嗣於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由被告戊○○打電話予自訴人,表示簽約金需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己○○ 之妻尤秀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嗣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訪查地主,發現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且地主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自訴人始知受騙 云云資為訴追依據。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自訴人 之匯款三百萬元等事,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不清楚此 事,本件是己○○與自訴人間之糾紛等語;被告己○○辯稱:三百萬元係乾股之 酬勞,並言明以後成立董事會,再將三百萬元結算,三百萬之金額是自訴人自己 說的等語。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取三百萬元之匯款,復有自訴人提出之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之,是本件訴訟之爭 點,即為該筆三百萬元之匯款,係為買賣土地之保證金,抑或公關費用(此名稱 雖被告於庭訊時曾在乾股酬勞、公關費用間更易,然本件所執之重點係該筆三百 萬是否為被告以買地為由,詐騙自訴人土地保證金)。經查:(一)兩造間之認識,係自訴人循線找到被告,此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 五年三月間透過己○○之妹婿曹先生介紹認識,當初我們想蓋醫院,所以才透過 關係認識被告,..因戊○○認識很多地方人士,且曹先生說戊○○可以協助減 少許多阻力..。」等語明確(見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 證人曹福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我幫忙找適當人選出來做統合工作..他們 要成立一個組織來推動成立醫院的案子。」相符(見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且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確成立層林醫院籌建委員會,由被告戊○○擔任 主任委員、被告張裕擔任委員,有該委員會名冊、王明屏申請成立層林醫院籌建 委員會書類及聘書二份在卷足憑(證物外放),自訴人於本院亦供稱:二年來, 主任委員、委員均未領取固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參以自訴人係籌設精神病醫院,尚須經臺南縣政府通過影響評估,有臺南 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府環一字第一八七五三二號函在卷可參(證物外放 ),經玉井鄉層林村民多所反彈,不滿有業者準備於九層林段設立精神病醫院, 除陳情於台南縣珊瑚民主促進會之外,堅持村民抗爭反對到底的決心,復有報紙 刊載之剪報二只附於原審卷足參,而被告戊○○曾擔任台南縣議員四年、台南市 政府顧問、嘉南農田水利會總務組長五年、七股鄉農會總幹事十八年、國民黨台 灣省委員會台南縣十六屆委員、中華民國農民福利促進會農業張老師等職、被告 己○○曾擔任七股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七股鄉調解委員會委員、七股鄉農會第 十二屆常務監事、七股鄉竹橋社區發展協會一、二屆理事長、台南縣兵役協會七 股分會第十八屆常務委員,有二人之政經歷資料可憑(證物外放),故本件兩造 間之認識,乃因自訴人欲建醫院,希望借重於被告等之人脈,疏通當地居民反彈 之意。
(二)自訴人於多次場合說明不會讓被告等白忙一場,據證人曹福慶證稱:「王明輝說 事成之後不會失禮。..具體酬勞部分有提到要給被告每人百分之十之乾股」( 見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明利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中旬 己○○有告訴我,老闆有給三百萬元要給籌建委員會一個保障。又在八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前王明輝在籌建會議上即曾說過不會失我們的禮。」等語(見一審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翁余森櫻(戊○○之議員同事)證稱: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我去參加己○○佛堂拜拜餐會,在辦公室時聽到自訴人稱不 要怕,我匯三百萬給你,你若使用有剩餘再還給我。雙方沒有談及土地乙事,都 是針對公關開銷在談。」等語、證人嚴榮軒(前左鎮農會之總幹事)證稱:「八 十五年八、九月間己○○請我若遇有抗爭時,請我幫忙協調處理,八十五年十月 底事情也已告一段落,我問己○○投入這麼多,會否徒勞無功,他說不會,已拿 了三百萬,並有紅利。」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維賢(左 鎮人士)證稱:「土地地號雖編在玉井鄉,但實際位置係靠左鎮鄉,八十五年間 張裕民透過我的學長來找我,他們要蓋精神醫院,請我費心處理公關事宜,至於 三百萬,我所知是公關費用,己○○告訴我的,與左鎮地方人士應酬時之費用, 均由己○○支付。」等語(見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彼等證人與 兩造間並無嫌隙,於原審審理時均令證前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刑責,是彼等之 證言應堪採信。再倘該筆三百萬元係被告有心據為己有之土地保證金,衡情被告 豈有四處張揚,安撫籌建委員,使渠等均分一杯羹之理。故本件匯款之三百萬元 ,應係籌建醫院,疏通地方壓力之公關費用,尚與買地之保證金無關。(三)至自訴人雖另透過被告己○○購買玉井鄉○○○段六八一號、六八一-三號、六 八○-六號土地,然因自訴人未依約前往,故此事不了了之,此經證人即代書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己○○有帶我去看過土地並要我 去地政事務所索取謄本,後來約好簽約時,承買人未到,己○○即打電話要王明 輝兄弟來下訂。」等語(見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為證人即 地主丙○○、丁○○證稱:「為了方便以後之買賣,才會去辦分割。」等語明確 (見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丙○○於本院更證稱:王明輝來找 我時,沒有談及已請人來付定金三百萬元之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系爭玉井鄉○○○段六八一號、六八一-三號、六八○-六號三筆土 地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分割登記,此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參其始 末,足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應與地主接觸過,地主二人方因而前往辦 理分割登記。依此,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要王明輝兄弟來 下訂等語,應可採信。又買賣土地籌建醫院係何等大事,自訴人因而動用之人力 、物力不勝枚舉,被告又要求自訴人來下訂金,自訴人豈有不親自與地主接觸談 論買賣價金,亦或詳閱買賣契約,審酌契約權益,過戶條件,無由全然委由被告 己○○出面處理,顯與常理不符,顯見自訴人滙被告己○○之三百萬元非為購買 土地之訂金。再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即將三百萬元匯與被告,然建院在即 ,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多次與相關機構聯繫,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四字第七七一四一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 署函可稽,果前開三百萬元係買賣土地之訂金,自訴人豈有不天天追問處理之情 況,怎可於事隔七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初方知受騙(自訴狀所載),是前開三 百萬元與土地之訂金,全係兩回事,非為訂金甚為明確。(四)綜上事證,稽徵本件之三百萬元係屬公關費用,尚與詐欺無涉。是被告固有收取 三百萬元匯款且迄未結算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
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 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於交付該 筆公關費之際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方交易初始並無 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未曾會算,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交 付之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 。至自訴人提出之帳單以資證明被告有逐筆請款乙事,然交通工具費用七萬三千 二百六十八元,業經立法委員許添財之助理即證人李丁山到院證稱:「一輛遊覽 車一萬三、四千元,共有五輛,是去台北聲援許立委。」在卷(見一審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又遠東航空公司台北台南機票一只,亦經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因我是去台北找中國農民銀行洽談貸款事實,他(自訴人)承 諾額外補助,所以才請款。」等語(見一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除外 之單據均無法證明係被告另行向自訴人請款之憑證(係無抬頭之發票),亦無法 為被告認罪之依據。兩造間雖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本,然非直接證物,並經兩造否 認真實性,亦無法證明未經刪接,核無必要,爰無法採為證據,乃不予審酌,併 予敘明。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 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為被告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核 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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