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372號
TNHM,88,上易,1372,200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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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原告許錕泉,
   選任辯護人 陳 春 成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被   告 乙 ○ ○
   被   告 戊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春 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即許錕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許錕泉(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改名丙○)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分別擔任慶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慶憶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段五五一之十地號等土地,興建「 慶憶天下」房屋時,二人均實際擔任監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間,甲○○與其等洽訂其中編號A棟之房屋(完 工後門牌編為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一0號)時,佯稱該房屋悉依照核准 之設計圖說及合約簽訂之建材施工,使甲○○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並依約分期付 款,詎丁○○、丙○與有犯意聯絡之監工乙○○及結構體工程承攬人兼監工戊○ ○,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使用不合標準之混凝土或混凝土施工不良,又未依圖 說使用足量鋼筋,致該房屋完工後,因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數量不足,抗震能 力較一般建築物小,於台灣地區發生大規模地震時,有倒塌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甲○○告訴(丁○○、許錕泉部分)及檢查官自動檢舉(乙○○、戊○○ 部分),因認渠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
貳、丁○○、丙○被告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憑)。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 術行為之實施,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 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 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 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 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有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遽指其有施 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二、查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未達契約所訂依圖施工之標準,是否涉 有詐欺犯行,應視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卅日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決意以偷 工減料為欺罔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參照)。按本件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混 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數量不足為主要論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與告訴人 訂約之初是否即有決意偷工減料為斷,經查:
(一)混凝土部分:查系爭房屋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送請台灣省建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 建築師公會就混凝土強度為鑑定,認該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論平均值或單一值 固均有強度不足之現象,惟鑑定意旨認為造成強度不足之原因有:「(1)水 泥配料比不夠(2)灌漿時加太多水(3)施工技術不良造成粒料分離(4) 混凝土澆製時沒有搗實(5)濕養不足等因素,本工程如非廠商刻意偷工減料 ,應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致」(見台建師鑑字第二九 六六之三號鑑定報告書本文第七項)等情,故混凝土強度不足有施工不當等諸 多因素,要難一概視為有意偷工減料所致。況查本件系爭房屋混凝土係向信榮 水泥工業有限公司簽約訂購,業據證人王文聖同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慶憶天下所用混凝土我們有供應,他們每次叫預拌混凝土時,我們都在工 地現場做成試體再由他們自行施工...我們根據試體報告請款,報告經核可 才可領到錢,本件慶憶天下的錢我們都有領到」等語,而其所訂購混凝土依營 造商信猛營造有限公司所提試體之試驗報告其抗壓程度之平均值除一件為二一 一公斤/平方公分外(三千磅即二一○/平方公分),其餘皆在二四五公斤/ 平方公平以上,有試驗報告單影本四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 頁),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各樓抽測三個試體之平均值最 少應為一七八點五公斤/平方公平,任一試體單一值最少應為一五七點五公斤 /平方公分觀之,本件被告慶憶公司向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混凝土 應皆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故本件混凝土經鑑定有抗壓不足之現象, 應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所致,顯非所謂偷工減料造成應可認定。(二)鋼筋部分: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結論以觀,系爭建物樑柱 斷面尺寸經檢驗,鑑定人抽驗部分固有六處鋼筋減少,但亦有四處鋼筋增加之 情形。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使用鋼筋量部分,鑑定結果略以: 「部分構件之使用鋼筋量比原設計略少,亦有部分略多,部分鋼筋量搭接長度 超長,如C4柱之搭接高度達1點4M高,顯然為施工控制管理欠週延使然」



等情,有該報告附卷可稽,是故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則上述部 分工程之施作焉會有加工、加料之情形,顯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 之意圖。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要與刑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 等有詐欺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至被告等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部分,亦與該法之要件尚有未合(詳如後述),惟因原審法院認與判決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 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等四人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之成立,係以「承攬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 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是該罪之構成,除須有承攬人或監工人 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外,更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始得以該罪 相繩。經查:
(一)公訴人上開起訴,無非係以該建物經該署二次送請建築師公會及告訴人自行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斷之依據 。然查:建築師公會二次之鑑定,雖均認該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顯有不足, 但其鑑定之結論並未認該建物在大規模地震下有倒塌之虞;而告訴人自請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部分,因被告、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與議,且被告對此亦有異 議,是該鑑定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遍查該鑑 定報告之結論,均未明白表示該建物在大規模地震下有崩蹋之危險,是公訴人 此之認定尚屬誤會。
(二)又原審法院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是否安全,復送請結構技師公會為綜合性之評斷 ,其鑑定之結論就該建物之結構安全明白指出:「1本標的物在平時正常使用 下,經分析其結構強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安全規定。2如地震發生時,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地震力分析,本標的物雖不致崩塌,但部分樑、柱 構件將因強度不足而遭局部損壞,其結構體強度不完全符合規定」(見卷附該 會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亦未有公訴人所指會因建物崩塌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形。又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本省發生百年來最大地震,因之本院就地震前 後之安全比較,再度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之結論為:「本鑑定 標的物房屋歷經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其後兩次較大地震,其使用材料 與排置施工與設計圖雖然有些差異;然以整體連棟式結構物而言,尚不足以造 成其安全性之顧慮。目前顯現之損裂原因主要為樑柱結構之混凝土經鑿開後經 閒置多年未作安全支撐與立即填補修復,而造成樑、柱之結構剛度、應力及支 撐力、抗彎力等之傳遞與支撐功能盡失、及材料受到不當的受力而致生潛變與 破壞現象。若不儘速改善,則其後果無以預計」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益徵公訴人所謂該建物在大規模地震下有倒塌之虞,尚乏依據,是本案被告 縱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然其行為亦尚未達起訴法條所定「致生公共危險 」之程度,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與該法之要件尚有未合。



二、 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與該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戊○○被訴共同詐欺部分,經查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漏未判決,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既為無罪判決,詐欺 部分與之自無牽連關係,應另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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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