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89年度,12號
TCHV,89,再易,12,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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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悉以證人洪嘉鴻不實之證言,為唯   一依據,認定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承認再審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   再審原告就證人洪嘉鴻之證言,曾一一駁斥,並有當日協商錄音譯文,反證其   證言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   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於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   起再審之訴。
㈡當日協商時,再審被告劈頭就罵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沈默以對,非如證人所 言承認通姦。且再審被告答辯亦稱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第一次偵查庭時(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才承認通姦,可知證人證稱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即承認通姦,與事實相左。再審被告自始片面堅持不要再審原告半毛錢, 且依前述錄音譯文,亦知當日確實未提及任何有關金錢議題,而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和談僅係就刑事部分協商如何解決,證人但憑主觀臆測認應包括民刑 事,自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找牧師是希望能勸導甲○○之妻吐露實情,間接促使甲○○依諾言撤   回告訴,並未言及以金錢和解。另八十六年六月間中興新村浸信會牧師娘詢問   再審原告「若甲○○肯撤回告訴,打算作何補償」,再審原告答稱「願意付三   十萬元」,牧師娘聞言,馬上解釋:「林先生並沒有授意我跟你談,我只是隨   口說說而已」,再審原告上開意思表示,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之承認,充其量僅能解釋為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並非承認甲○○請求權   存在。再審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確為真實,狀請鈞院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辯論意旨狀、錄音譯文、書函、筆錄等影本為證。乙、本件經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賠 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上訴本院,再 審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答辯有時效中斷事由 ,並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錄音譯文為證。依該譯文所示,陳聰能律 師表示:「所以我就跟洪律師講,他(再審原告)很希望跟你(再審被告)和   解」,「看看能不能和解」,再審被告則一再言稱:「你今天要和解::;」   、「要怎麼跟我和解」等言。該譯文復記載:(大家議論)、(在場律師彼此   討論)、(陳律師又繼續說服:::林〔即再審被告〕有事先離開洪律師事務   所)等文字,足見當日確有協商和解情事。依該譯文文義,尚難認係僅就刑事   案件洽談,再審原告以其於協商時,未多言論,及再審被告於譯文之前,自行   加註之文字,主張於協商時,未論及金錢議題,僅談及如何解決刑事案件,顯   不足採。
㈡依前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再審被告責備再審原告:「對朋友有沒有仁義,對 妻子有沒有忠誠:::很丟臉,你有沒有求得你太太的原諒?有沒有?」,再 審原告答稱:「我太太已經原諒我了」,再審被告嗣後再問再審原告:「我再 問你,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關係?」,再審原告答覆:「我想:::」,可見 再審原告承認其有不忠於其妻之情事,且未積極否認與再審被告之妻發生關係 。再者,依前述譯文所示,再審被告先行離開,其譯文自未包括其離去後之協 商內容;故該錄音譯文自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未承認通姦。 ㈢依前所述該次協商既已談論如何和解之事,自應認再審原告已承認再審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不因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曾陳述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五日偵查庭時始承認通姦,而否認本件時效中斷效力。再者,原確定判決非 僅以證人洪嘉鴻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尚參酌證人牧師陳南華之證言,而認定時 效中斷情事,此有該確定判決可稽。
  綜前所述,前開錄音譯文、筆錄、信函等,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提出,惟均無法推翻證人洪嘉鴻律師及陳南華牧師之證言  ,更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亦已於理由  欄二詳為論究。故自難認前述錄音譯文等證據,係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而有漏未斟酌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顯無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黃淑玲
~B3        法 官 宋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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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