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88年度,11號
TCHV,88,保險上,11,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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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零肆拾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查受益人雖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並非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保險法第五條後段及第四條規定自明。且保險制度係
為彌補損害而設,故於受益人不能請求賠償時,更應肯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基
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給付,此由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他人利益訂立之
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要保人仍可享受其利益,可以推之。
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
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故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何時確定,在保險法上既無規
定,不論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或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要保人(即上訴人)於受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享受利益之
意思前,均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查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遲遲未表示是否行使受
益人權利,甚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聲明訴訟告知後,仍未表示參加訴
訟,自可認為其不欲表示享受保險契約之利益,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
台中英才郵局第七六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裕融公司,撤銷裕融公司受
  益人資格,故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回復為上訴人享有。
 ⒊保險法第二十一條雖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國內學者基於保險
法理,多數認為該條之規定應解釋為「非強制規定」。依兩造保險契約中共同條
款第六條及竊盜損失條款第六節保險費延後交付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觀之,保
費應於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或約定之繳費期限內付清。本件保險責
任開始之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以票載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支
票繳付,並為被上訴人收受,足認兩造係以票載日期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約定
之繳費期日。是縱認保險費之繳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然依據保險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
,不在此限。」,則兩造就保險費延緩交付之約定,自係有利於被保險人,而得
排除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強制規定,此時保費已
成單純債務。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預知無法如期兌現支票時,業已
委由汽車公司業務員林祐吾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因保險亦是由林祐吾處理),林
祐吾於原審時證稱「我無通知被告,但我有通知大眾汽車公司(按:應係大正汽
車公司之誤)」,係因當時林祐吾告知同公司(大正汽車公司)之邱琴雅,由邱
琴雅轉通知「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而凱興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
理人,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再將支票提示即可獲付款之意思表示,應已達被上
訴人。再依上訴人存款明細表觀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存入七萬二千七百元,
連同餘額共計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而保險費正為七萬二千七百元,故知八月
  十四日之存款係供被上訴人兌現保險費支票之用。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將再提示承兌即可付款之通知轉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
提示,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催繳保費行
為,姑不論其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此無效,惟查其解約之存證信函是於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寄出,然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將保費七萬二千七百元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顯然已無遲延給付保費狀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⒌按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依據保險契約第六節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甲式
)第二條:「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
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且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又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權,自
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保險費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給付,已如前述,故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支票遭退
票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
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權已因逾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故其
  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⒍又本件保險標的雖於嗣後尋回,惟查依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
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標的
即汽車失竊時,即應負理賠責任,不因嗣後有無尋回而變更其責任,否則保險人
大可利用拖延訴訟程序之方法,以待保險標的尋回,而免除責任。並且依兩造保
險契約第五節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中規定:「被保險
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
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
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
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
回之義務。」亦未規定竊盜損失保險被竊盜汽車尋回後,保險人之責任變更成保
險契約第三節或第四節之車體損失保險,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取回保險標
的,而改以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蓋保險人理賠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產
  生。
 補提學者著作影印節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祐吾、邱琴雅。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以
新台幣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二年期債票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受益人者,亦稱保險金受領人,依我國保險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
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簡言之,即在保險契約上,被指定為受領保
險金之人。由此可知受益人是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
約當事人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則此
受益人據此而成為唯一具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人。受益人,顧名思義為純享受利
益人,不負交付保險費義務,受益人所得之賠償請求權為固有之權,非繼受而來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
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
,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本件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亦
即被保險人)甲○○即指定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受
益人,故保險事故生後,即由受益人裕融公司確定取得保險金債權,亦即裕融公
司為保險金之唯一請求權人或保險金受領人,而不容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⒉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所指定之人-按保險契約記載之受益人實為要保人
一方指定之受益人,而非本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約定,要
保人若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此種契約係「為他人利益之契約」,而為他人利益
之契約可分為受益人『已確定』與受益人『未確定』兩種。所謂受益人『已確定
』,指訂立契約時,已指定某特定人為受益人;所謂受益人『未確定』,指訂立
契約時,並未指定某特定人為受益人。本件上訴人(即要保人,同時亦為被保險
人)甲○○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明白指定特定之第三人裕融公司為受益人,故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由裕融公司受領保險金。亦即裕融公司為保險金之唯一請
求權人或保險金受領人,而不容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蓋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則保險人對於受益人之給付原因亦已發生,即不
得變更受益人(被上證五號),故縱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受益人資格(被上證六號),依法不合;更何況上訴人之撤銷
受益人資格,係在保險契約消滅以後,亦為在危險事故發生以後,故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受益人之資格,依法不合。
⒊依共同條款第六條之約定:「:::未依約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而依竊盜損失條款第六節中保險費延後交付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即知,要
保人(亦即被保險人)之延後交付保險費期間,為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即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內為之,亦即本保險契約之生效為於原告繳交保險
費之特定日屆至始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
票載日之支票繳交保險費,該支票卻存款不足遭退票,本件保險契約自始即不生
效力,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將退票之支票再為提示,並不影響本保險契約原有之效
力,證人林祐吾亦於原第一審法院證稱:「其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與
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可再提示支票之情事」,更何
況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人已退票再提示之指示通知。
⒋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保險契約為有效時,惟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保險汽車係於八十
七年九月五日失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通報車輛失竊
(詳見原證六號),此時被上訴人於受理理賠案件作業時,始知上訴人所繳納保
險費之票據退票後,乃予以解除契約,並未逾期契約解除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不知有契約解除之原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已明知有解除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契約之是否
解除,依私法自治原則,任由當事人之自由意志為之;而本件保險契約自始即為
  無效,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契約之解除權,對原有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系
爭被保險汽車已尋獲,依兩造所訂立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被保
險汽車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毀損可以修復者,以修復至毀損發
生前之狀況所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必需調換之零件、配件及其合理之裝配費用為
限,任何額外費用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本公
  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證四號)。依上開汽車竊盜損失險條約之約定,系爭被保
  險汽車既已尋獲,上訴人若有損害,只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金錢賠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B五-五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綜合損失險,保險期間一年,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右開保險費,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柒萬貳仟柒佰元
  ,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方式,雖屆期上訴人因疏忽致存
  款不足遭退票,惟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當日上訴人即向車商林祐吾告知右情,請
  其通知保險公司再將支票提示即可獲付款,從而上訴人即在支票退補期限七日內
  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右開保險費匯入帳戶,故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前,
  上訴人已將保險費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嗣上訴人所投保之上開車輛於八十七
  年九月五日失竊,上訴人除依約報警處理,亦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出險理賠,被
  上訴人非旦受理且表示本案應可理賠約壹百零參萬元。惟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發函表示解約拒付保險金,但其解約不合法。蓋被上訴人之解約存證信函,係於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寄出,然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將保費七萬二千七百
  元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顯然已無遲延給付保費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可獲理賠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
  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保險費之給付為契約
  生效要件,上訴人尚未給付本件保險費,契約不生效力;且依兩造汽車保險單之
  記載,受益人為裕融公司,上訴人已將保險契約上來可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
  讓與受益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保險金之請求權存在;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自
  用汽車保險條款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六條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費延
  後交付之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本件要保人延後交付保險費之期間,須於自保
  險責任開始(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以上訴人繳交保險
  費之特定日屆至始生效力,上訴人所交付之之支票既遭退票,保險契約自始即不
  生效力;另被上訴人與車商林祐吾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獲通知再行提示支票
  ,縱再行提示,因上訴人退票金額高達七十六萬餘元,被上訴人所持之支票亦非
  絕對可獲兌現及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須依約提出相關証件、資料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以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為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且系爭汽車係向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並無延欠分期付
款,且嗣後仍須如期繳約,倘無法領取保險金,則屬雙重受害,若能領取保險金
,用以清償分期付款,則裕融公司雖喪失保險金請求權,但仍能獲得清償。又保
險契約一旦被認定無效,則裕融公司同樣會喪失請求權,因此裕融公司為本件訴
訟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實為使其參加訴訟之機會等情,而聲請告知訴訟
。經本院將其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第三人裕融公司後,裕融公司並未表示願意參
加訴訟。合先說明。
四、又查受益人雖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惟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並非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保險法第五條後段及第四條之規定自明。且保險制
度係為彌補損害而設,故於受益人不能請求賠償時更應肯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
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給付。此由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他人利益訂立
之保險契約,於訂立時該他人未確定者,要保人仍可享受其利益,可以推之。又
以第三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他契約,有部分
學者持肯定之見解。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
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保險法在人壽保險中於第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
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本件雖為財產保險,且在上訴人訂約時已指定第
三人裕融公司為受益人,但在上訴人已因保險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涉訟中,經上
訴人告知訴訟後,裕融公司已知並曾到庭,但仍未表示參加訴訟,亦未以其為受
益人而否訂上訴人之請求權,雖亦未積極表示拋棄其受益人之身份,但在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其受益人之資格後,亦未為異議,自應參照上開民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認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
,已回復為上訴人享有,自得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而否認其請求權之存在,尚非可採。
五、次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
  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究屬
  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抑以保險費之約定,為契約生效要件?於學
  界及實務上雖有不同之見解,惟本件兩造就保險延緩交付之問題訂有特約條款,
  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條款第六條之約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
  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或繳費憑
  證為憑,未依約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依竊盜損失條款
  第六節中保險費延後交付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
  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由此知要保人延後交付保險費之期間,須於自保險責任
  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或約定之繳費期間內為之。而本件保險責任開始之日為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要保人之上訴人係以遠期支票交付保險費,票載日為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該票據經被上訴人收受,足認兩造係以票載日期之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為約定之繳費期日。是縱認保險費之繳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然依據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
  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則兩造就保險費延緩交付之約定,自係有利於被保險
  人,而得排除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強制規定。再
  者,依竊盜損失條款第六節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倘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
  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
  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且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此亦說明兩造約定真意係要
  保人未能在第一項約定延緩三十日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約定之
  繳費期間內兌現時,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通知要保人解除契
  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B五-五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乙
輛,訂有綜合損失險,保險期間一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止。右開保險費,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柒萬貳仟柒佰元,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支票乙紙作
  為支付方式,雖屆期上訴人因疏忽致存款不足遭退票,嗣上訴人所投保之上開車
  輛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失竊,上訴人除依約報警處理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單、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契約及失竊証明單等為據,復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固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所簽發作為給付保險費之支
  票,屆期既已退票,即難認其保險費業已如期給付。其雖又另主張:其因疏忽致
  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當日即向車商林祐吾告知右情,請其通
  知被上訴人再將支票提示即可獲付款,從而上訴人即在支票退補期限七日內即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右開保險費匯入帳戶,則由此足證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
  前,上訴人已將保險費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保費因其自
  己之過失,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時起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保險契約之效力,自
  不受影響云云。然本件支票退票後,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保險費匯
  入帳戶內,惟該帳戶為上訴人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未指明此筆
  費用係供被上訴人收取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被上訴人並非處於隨時可兌現之狀
  態。另於上訴人之00000000號帳戶之退票紀錄明細表中顯現出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開立而遭退票者共七紙,面額高達七十六萬零一百元,是
  即便再行提示,亦無法証明該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必然可獲兌現。況被上訴人已否
  認曾接獲原告已將退票再提示之指示通知,上訴人所舉之証人車商林祐吾亦証稱
  ,其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通知被上
  訴人關於可再提示支票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以其委由汽車業務員林祐吾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但
可再為提示,即可獲得付款。雖林祐吾在原審證稱,其未通知被上訴人,但已通
知大眾(係大正之誤)公司等語。乃因當時林祐吾係告知大正公司之邱琴雅,由
邱琴雅轉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凱興公司之故。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再將支票
提示即可獲得付款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再為提示,係屬受
領遲延,其無權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催繳保費行為,而為解約,不生
解約效力,且其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是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寄出,而上訴人早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將保費七萬二千七百元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顯已無遲延
給付保費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到
上訴人任何再將支票提示,即可獲得付款之通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祐吾所為
證言,亦僅稱已轉告大正公司之邱琴雅,而邱琴雅通知未到,其與被上訴人又無
任何關係,自不得以林祐吾所稱已轉告邱琴雅而認為上訴人上開通知已到達被上
訴人。而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滙款七萬二千七百元,雖與保費金額相同
,惟依其提出之滙款單(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上訴人否認為其帳戶,亦不
  知情,而據上訴人亦陳稱該帳戶為凱興公司所有云云,並指稱凱興公司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凱興公司確實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亦無法證明凱興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取保費之權限,自不能認上訴
  人之該項付款已繳清保險費。從而上訴人自始未給付保險費之事實,要堪認定。
則本件兩造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未繳保險費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否已逾保險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即勿庸再予審酌。並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險契約,既因上訴人未給付保險費而尚未生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不
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不論系爭保險之汽車事後是否尋回,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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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