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7168號
TNDV,109,司促,2716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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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168號
債 權 人 陳育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智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初以個人 投資股票理財需臨時短期資金調借為由向其借款,債務人雖 有陸續部分還款,惟至107年10月時因借款總額扣除已還款 部分累計達新臺幣1,278,600元,債務人承諾於10月31日一 次清償上述借款金額,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 實,僅提示存摺明細影本、轉帳借款明細表、現金交付借款 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及總債權金額等為證,本院遂於109年1 1月4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27168號函通知債權人提出債 權釋明文件(台端原提出之存簿影本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 ,無從做為債務有借款且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此項通知已 於109年11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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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