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752號
債 權 人 游姿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段連生、YULIANI(悠妮)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 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中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 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 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駁回。此觀同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YULIANI(下稱悠妮)為印尼國人,且早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即已離開臺灣境內,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 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9569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向悠妮之 送達,即應向國外為之,核屬不得發給支付命令者,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段連生(下稱段連生)核發支付命令部 分,係以段連生曾於107年初邀請債權人投資於中國開設公 司,並提供其外傭悠妮之帳戶供債權人匯入投資款,投資金 額共計新臺幣280,000元,然債權人投入資金後,段連生卻 無創業動作,並稱無利潤,嗣債權人要求段連生還款,惟遭 拒絕,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 款項。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其與段連生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 。然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人為「段董」,並無對話人之真實 姓名,且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 上之對話即為段連生所發;債權人雖另提出「捷達科技(平 潭)有限公司初步營運摘要書」部分影本以為釋明,但該摘
要書中並無出現段連生之姓名,故難以推知段連生與該項投 資有何關連;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 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記錄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 資金往來,而不能釋明債權人係因投資而將款項交付予段連 生。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推論債權人所 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段連生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 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 之責,其對段連生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