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入股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2759號
TNDV,109,司促,2275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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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759號
債 權 人 鄭芬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 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 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 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 於民國106 年6月9日與債務人簽訂入股契約書,約定各投資 新臺幣100萬元,每年並可取回10%之分紅,已將入股金匯入 債務人帳戶。詎債務人均未依約履行,並在債權人等不知情 情況下,於108年6、7月間將公司所置辦之電廠設備等資產 出賣與他人。嗣經協商,該公司之負責人黃智奎已同意返還 入股金,並開立本票交付債權人。惟債務人迄未履行,茲因 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已將入股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債權人, 爰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股東入股 契約書、入股協議書、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
三、惟查,債權人所提出入股契約書、協議書中,並無關於返還 入股金之條件等相關約定。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



,債權人前向債務人請求處理入股金事宜,亦經債務人所否 認(台南育平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債權人雖提出錄 音光碟及其譯文,但無從以即時調查方式辨識發話者係何人 。而債權人所提出第三人黃智奎為發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計 24紙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共22紙,金額25萬元共2紙,合 計270萬元),其發票日均為109年1月3日,每紙到期日係依 序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每月之末日,而債權人 提出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之債權讓渡書上所載日期則為10 9年8月27日,則前開黃智奎開立之本票是否係為返還入股金 所為亦有所不明。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命債權人補正:(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入股協議書或入股契約書內有無 關於返還入股金之約定及其要件、方式為何?(二)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自109年4月30日至111年3月31日 ,有部分金額尚未到期。如債務人同意返還入股金,是否為 約定分期給付?有無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 款?如未約定加速條款,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為何?(三)第三 人王靖廷王靖維債權讓渡書所載日期係109年8月27日,而 債權人所提公司負責人黃智奎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 3日,有所不符,其理由等。債權人雖來文主張入股金係由 其借用第三人王靖廷王靖維之借名關係,並就黃智奎為發 票人本票已到期部分,請求減縮聲明為100萬元等。惟仍未 就關於入股金返還之約定或債務人是否同意返還入股金等事 由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而生大概如此之心證之證據資料, 則債權人之釋明尚有所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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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