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12號
TNDV,109,司他,2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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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原 告 方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
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南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9 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經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109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11號調 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 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 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21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 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73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 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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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