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92號
TNDV,109,司他,192,2020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衍志即被繼承人李忠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順發


李士鈺

李俊德

李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順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士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昭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1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38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923元(計算 式:7,380元1/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 順發、李士鈺李俊德均負擔1,845元(計算式:7,380元×1 /4=1,845元);被告李昭寬負擔922元(計算式:7,380元1 /8≒92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忠獄 8分之1 02 李順發 4分之1 03 李士鈺 4分之1 04 李俊德 4分之1 05 李昭寬 8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