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70號
TNDV,109,司他,17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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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HELMERICHS RENE(是瑞內)(加拿大國籍)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再按勞動事件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復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應依前 開規定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後計算收入總額,並據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 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 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00元,暨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為66年3月2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終止僱 傭關係時年約41歲又6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3年6 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5 年,依前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 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16,100元,故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6,000元(計算式:16,1 00元125=966,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9月至109年3月共19個月,按月以16,100元計算,合 計共305,900元之薪資,訴之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6,100元之薪資,而原告復 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6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 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訴之聲明 及關於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3, 100元(計算式:305,900元+16,100元52=1,143,100元)。 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與 訴之聲明及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43,100元。此價額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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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